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492號
原 告 鄭貴今
訴訟代理人 鄭乃榤
被 告 鄭朝文
邱鄭秀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朝文、邱鄭秀鳳、鄭宗欽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潤培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一)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潤培之遺 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67元,及自民國 104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108 年11月5 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潤培之 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13,167元,及自108 年9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潤培於102 年7 月4 日死亡,兩造及 訴外人鄭乃榤、鄭宗仁、鄭楊假均為鄭潤培之繼承人,鄭潤 培之全體繼承人間曾因遺產分割、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家簡字第18號、103 年度家訴字第25號判決, 兩造就鄭潤培之遺產應繼分各為14分之1 等情確定在案。鄭 潤培生前曾向彰化縣埔心鄉農會申辦2 筆貸款,其死亡時尚 有本金及利息共計184,336 元(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系
爭債務經原告自102 年7 月起至104 年6 月24日陸續清償完 畢。系爭債務原應由全體繼承人連帶負責,原告既已清償系 爭債務,自得依各繼承人應負擔之比例請求被告等人償還, 故得各向被告請求13,167元【計算式:184,336 元÷14=13 ,16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繼承及代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朝文則以:不清楚鄭潤培有系爭債務等語答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宗欽另以:鄭潤培向農會借款後,轉至鄭楊假之帳 戶,再轉入原告帳戶,是系爭債務為原告所借,自應由原 告還款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埔心鄉農會函及原告帳戶 交易明細表影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 65頁)為證,並有本院103 年度家簡字第18號、103 年度 家訴字第2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67至93頁)可憑,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鄭宗欽辯稱系爭債務為原告所借等語。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鄭宗欽雖提出鄭楊假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為證,然其中之摘要顯示均為「現金交易」,尚 難據此推認鄭潤培向埔心鄉農會借款後輾轉借予原告,復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 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兩 造同為鄭潤培之繼承人,亦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既代 為清償系爭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債務,於 繼承被繼承人鄭潤培之遺產範圍內,按其應繼分比例償還 。
五、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朝文、邱
鄭秀鳳、鄭宗欽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