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430號
原 告 洪秀妍
訴訟代理人 蕭詩瓊
被 告 顏如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 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8,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被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 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於10 7年3月20日在交友軟體認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雅琳」之 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絡,「洪雅琳」告知其為「畢 諾克線上投注站」招募作業組職員,徵求金融帳戶供會員結 算輸贏匯兌使用,每個帳戶可得到以10日為1期,每期1萬元 之報酬。被告因缺錢,不顧他人可能遭詐騙之危險,仍基於 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 應允「洪雅琳」,表示願意提供帳戶,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 許,至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惠明門市,將 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洪雅琳」指示先 將提款卡密碼全部變更為指定密碼「116688」,使用便利商 店之店對店寄送服務,寄給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收寄人「 傅振翔」。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提款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3月22日19時24分許,佯裝是「TAAZE讀冊生活網」及「中
華郵政」來電,佯稱原告先前上網購買書本時,因內部人員 作業疏失誤設為多筆同樣訂單,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要協 助取消設定並通知中華郵政協助處理云云,原告隨即接到自 稱是中華電信人員來電,稱必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⒈107年3月22日20時5分許,至 基隆市○○區○○路0號國立海洋大學宿舍樓下之自動櫃員 機,自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29 ,989元至系爭帳戶。⒉同日20時55分許,至基隆市○○區○ ○路000號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方式,將30,000元存入 系爭帳戶。⒊同日50時59分許,在同上地點自動櫃員機,以 其郵政金融卡,存款9,0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金額合計68, 989元,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8年金訴字第26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
(三)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 賠償68,989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那麼多錢可償還,被告被騙也是被冤枉 的;被告有提供騙帳戶的人的一些資料給警察,檢察官的一 份理由書有寫到捉到車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金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 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原告受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因此交付金錢共計68,989元,致原告受有 財產損害,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68,989元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98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 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