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簡字第43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涵瑜
被 告 高春榮
高春光即高張絹之繼承人
高春義即高張絹之繼承人
高春仁即高張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與被 告間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0條約定:「本契約書 以甲方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本契約當事人及保證人合 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甲方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查本件原告之 營業所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有其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在卷可佐,足見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 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道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