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8年度,208號
NTEV,108,投簡,208,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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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兼反訴被告 葉少凱 
      葉松柏 
      葉一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俐君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持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投院霞98司執謙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 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 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 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及企業併購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08 年7月1日起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以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 司,且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名稱為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第六屆第三十次董事會議事錄、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屆第十七次董事會議事錄、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37、39、41及第 181至187頁)在卷可憑,而存續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第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林公司)前執附表一所示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票字第 00000 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訴外人高林 公司並持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部分受償後而換 發本院94年9月9日投院太94執德字第7268號債權憑證(下稱 債權憑證A),嗣高林公司於94年9 月26日執債權憑證A向本 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換發97年10月1 日投院霞97執 和字第17505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B)。復高林公司於 97年11月1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而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3月3日將前揭 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8年7月2日執債權憑證B 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而因未受償,本院遂換發98年7 月31日投院霞98 司執謙字第12535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C)。再原告於 108年3月5日執債權憑證C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附表一 所示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為由, 於108年6月10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02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被告即 反訴原告則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共同簽發之本票雖已罹於時 效,然反訴被告受有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得償 還請求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 告新臺幣(下同)17萬5,181 元及自108年7月20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本訴及反訴均係本於 附表一所示本票所生之爭執,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資 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3月5日執債權憑證C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 為強制執行,而債權憑證C 之依據則為本票裁定。又本票裁 定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仍為3 年時效,而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 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本件附表 一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於97年9 月9 日時,即已罹於3 年 之短時效而消滅,縱本院嗣後再依被告聲請而換發債權憑證 予被告,亦不能使已罹於時效消滅之請求權再回復,從而被 告持債權憑證C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主張罹於時 效,而拒絕給付。另附表一所示本票應於97年9 月9 日即罹 於時效,是票據所載之利息,亦屬票據權利,應適用票據3 年短期時效規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答辯:
本件係92年7 月2 日原告葉少凱邀同原告葉松柏葉一峯向 高林公司申購價額38萬8,000 元之車輛,並簽發同價額票面 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一紙以擔保購車之價金,故原告葉少凱乃 主債務人,葉松柏葉一峯則為連帶保證人。而本院108 年 度司執字第502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 告於108 年3 月29日向被告委外催收人員表示欲處理系爭債 務,而葉松柏於108 年5 月14日於強制執行程序調解訊問時 到場,並同意以40萬元處理之,並記明於筆錄。嗣於庭後被 告委外催收人員再次詢問葉松柏之意,葉松柏於電話中直接 同意以40萬元處理本債務,而葉松柏葉一峯葉少凱為共 同生活之親屬,故葉松柏先後於調解庭及電話中允諾和解之 行為,可視為葉一峯葉少凱也願意以40萬元清償債務。是 以,本件原告主張因時效完成,而對於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惟被告認為原告縱於時效完成後,以上開表達 欲清償債務之行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堪認為 民法第129 條債務之承認,則該債權即已回復時效完成前之 狀態,原告等以時效抗辯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則屬無據,且縱然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惟利息請求權時效依 照民法126條為5年,系爭利息債權於98年7月31日取得本院9 8年司執字12535號債權憑證後,又於102年5月1日、105年11 月15日持債權憑證C發動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從而自102年 5月1日回溯5 年即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皆 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葉少凱於92年7月2日邀同反訴被告葉松柏葉一峯 ,向高林公司申購價額38萬8,000 元之車輛,並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以供擔保,反訴被告係基於申購車輛之原因而 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詎料反訴被告未遵期給付該筆價款, 高林公司遂將債權讓予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怡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反訴原告,迄今反訴被 告尚積欠本金17萬5,181元,及自9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即便附表一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但反訴被告既係基於申購車輛之原因關係,而簽發本 票,則甚難謂反訴被告沒有取得票據之利益。而反訴被告葉 少凱係實際申購車輛之車主,其即受有使用車輛之利益,且 附表一所示本票既係基於前述申購車輛之原因而簽發,則於 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後,自受有票據上利益;而反訴被告葉松 柏及葉一峯部分,其2人雖非實際申購車輛之車主,惟其2人 亦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且反訴被告3 人之戶籍均設 於相同地址,自可認有密切來往與共同生活之事實,基於親 屬間同居共財之觀念,反訴被告葉松柏葉一峯豈能謂全無 享有使用該車輛之利益而帶來生活上之便利?故足認反訴被 告葉松柏葉一峯是受有免付票款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 第4 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所受票據利益等語,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7萬5,181 元及自108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
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 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本件反訴被告葉松柏、葉 一峯固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惟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購買 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對系爭車輛為使用收益,難認反訴 被告葉松柏葉一峯受有何利益。再者,反訴原告稱反訴被 告3 人共同生活於同一戶,可能享有使用該車利益,係出於 臆測,非屬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與票據法第 22條第4 項要件不合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葉少凱前於92年7月2日向高林公司購買車輛1 部,並簽 立附條件買賣申購書,而原告3 人於92年7月1日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1紙,並書立授權書,原告3人同意授權高林公 司或高林公司指定之人,於分期車款有未按期付款情事發生 時,得隨時填載到期日。又原告開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 作為擔保原告葉少凱向高林公司購買車輛給付買賣價金。高 林公司前執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經臺北地院93年度票字第58228 號裁定為本票裁定, 高林公司並持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部分受償後 而換發債權憑證A ,嗣高林公司於94年9月26日執債權憑證A 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B 。復高林 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而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3月3日將前揭 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8年7月2日執債權憑證B 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而因未受償,本院遂換發債權憑證C ,業據原告 提出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 9 及20頁),及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提出附表一所示本票及 票據授權書正本各1份(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025號卷) ,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505號卷及9 8年度司執字第12535號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高林公司於取得本票裁定後,於97年9 月26日執債 權憑證A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債權憑證A已於97年9月9日 即已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 厥為:1.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2. 2.原告有無承認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務?茲析述如下: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 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 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 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蓋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 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 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 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2.第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 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而中斷之事由終止,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 效重新起算(司法院(71)廳民二字第0867號函參照)。 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 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 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 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 ,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 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 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 第3 項規定相互對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 期間為5年之規定;然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 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 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9 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 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債權憑證A係於94年9月9日由本院核發,而債權憑證A所 載之執行名義既係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 ,自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起,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而本票裁定既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裁判 ,自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適用,故債權憑證A 自核發之翌 日起,重新起算3 年時效,至97年9月9日即時效完成(司 法院(71)廳民二字第0867號函參照),而高林公司遲至



97年9 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揆諸前揭說明 ,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彰彰甚 明,是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洵 非無據。
4.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 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 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 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要旨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時效為5年,自 102年5月1日起回溯5年內之利息,即自97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仍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 ,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權利既於97年9月9日即已罹於時效, 而因本票所生之利息請求權,縱有未罹於5 年時效部分, 亦因民法第146 條前段規定,而併同時效消滅。是原告前 揭主張,尚不足採。至被告另主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77 號裁定要旨為依據,惟該裁定作成時間係於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前,該裁定所持見解業非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納,本院自不 受該裁定見解之拘束,併予指明。準此,原告主張本票所 生之利息請求權時效亦消滅等情,為有理由。
5.再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 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 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 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 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效利 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 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 言,此觀同法第147 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要旨及107年度台上 字第2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葉少凱曾於108年3月 29日與被告委外之催收人員通話過程,縱曾向被告委外之 催收人員表示「想請問一下,他那個債權如果要,就是要 清償,啊我要找誰?」、「那我如果清償之後…然後他會 不會解除法院的執行命令,然後你們會寄那個清償證明嗎 ?」、「好,OK,那就是等法院那邊…那個裁決書喔?」等



語(見本院卷第87及89頁);原告葉松柏曾於108年5月14 日於本院執行處為訊問後,於同日致電被告委外之催收人 員,並於通話過程中,曾表示「(林小姐)我這邊中華開 發委託立德,我姓林雙木林。那麼今天法院有開訊問庭嘛 。然後是問說…還是我們要不要以40萬元去做和解。(葉 松柏)對啊!」、「(林小姐)是!那這個部分你們的… 你們的想法、意思呢?(葉松柏)好啦」、「(林小姐) 所以你們是同意這個方案?(葉松柏)對!」、「(林小 姐)好!那我就是先幫你們送報告,然後看後續如果報告 有過了,你們錢繳掉,我們就是直接把執行撤掉,這樣可 以嗎?(葉松柏)喔!可以阿,可以阿」等語(見本院卷 第91及93頁),惟細繹原告葉少凱葉松柏與被告委外之 催收人員之談話內容,原告葉少凱不過係詢問清償方式, 而原告葉松柏均係被動受被告委外之催收人員詢問後回答 是否同意和解方案等情,咸無從自原告葉少凱葉松柏之 談話內容確信該原告2 人已知悉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其利息 之債務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系爭執行程序,於108年5 月14日上午10時確有訊問程序,惟依訊問筆錄所載,司法 事務官詢問「債務人同意由債權人領取33萬2,484 元之原 意是否領完這筆錢,就全部清償?」,原告葉松柏表示「 是的。」,被告之代理人林昀霆則表示「不是,我們領完 這筆錢之後,還要對他們繼續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 司執字第5025號卷)。是依訊問筆錄所載內容,亦無從證 明原告葉松柏於訊問當下,確已知悉本票及利息債務已罹 於時效等情。故尚難僅憑原告葉少凱葉松柏於通話過程 中之對話內容或於本院執行程序中所為之意思表示,即推 認原告已知悉本票及利息債務已罹於時效。
6.再者,被告雖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 年度上字 第45號判決要旨,就債務人對於是否明知債務已罹於時效 等情,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依學界多數所採之法律要件事實分類說,主 張權利存在之人,要對權利發生(構成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要對權利消滅(清償、免 除)、權利排除(抗辯)、權利障礙(意思能力)的事由 ,負舉證責任。而對於已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如主張債務 人有承認債務之情形,因債務承認係主張權利之人為權利 行使之前提要件,且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 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債務人明知債務已



罹於時效係債務人承認債務之必要要件,是債務人明知債 務已罹於時效此一事實,自應由主張權利之債權人負舉證 責任。查本院前於108 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曉諭被 告應就原告明知本票及利息債務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擔舉 證責任(見本院卷第215頁),迄至本院108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被告除提出前述原告葉少凱葉松柏與被告 委外之催收人員通話內容、本院訊問筆錄外,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本票及利息債務已罹於時效之事實。 是以,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時 ,已明知債務罹於時效」之事實,故被告主張原告有承認 債務等語,顯無理由,自不足採。至被告所舉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部分,僅係該案 為裁判之法院所為之法律見解,本院不當然受該案裁判之 見解所拘束。
7.綜上,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利息請求權業於97年9月9日即罹 於時效,且原告並未就罹於時效之債務為承認,是債權憑 證C 既係本於附表一所示本票所核發,自因附表一所示本 票及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有消 滅事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 及2項所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附表一所示本票罹於時效,致反訴 被告受有免付票款之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求反訴 被告償還17萬5,181 元及利息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反訴被告是否因附表一 所示本票罹於時效而受有票據利益?茲析述如下: 1.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 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 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 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 判決參照)。故若買賣雙方約定由買方簽發本票作為給付買 賣價金之擔保,買方並未因簽發本票而取得買賣標的物,亦 非以簽發本票代替買賣價金之給付,自不得以買賣標的物之 價值認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
2.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共同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係 作為反訴被告葉少凱向高林公司購買車輛價金之擔保,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 頁),則反訴被告仍須依其 與高林公司簽立之車輛附條件買賣申購書給付價款(該價金



債權業於97年11月18日讓與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 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將價金債權讓與反訴原告 ,見本院卷第59及61頁),非逕以附表一所示本票作為購入 車輛之方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如反訴原告所主張,以 反訴被告葉少凱購入之車輛價金額款認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
3.又依高林公司附條件買賣申購書(見本院卷第53及55頁)所 示,系爭車輛申購人為反訴被告葉少凱,而連帶保證人欄位 則為空白,反訴原告固提出高林公司所屬人員簡瑞平所繪製 之對保地點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62 頁),作為證明反訴被 告葉松柏葉一峯為系爭車輛價金之連帶保證人,惟該對保 地點示意圖為高林公司所屬人員簡瑞平單方所製作,簡瑞平 是否確實於92年7月1日當日至反訴被告3 人之住所,親自與 反訴被告3 人進行對保,已非無疑。矧縱認簡瑞平確實親自 至反訴被告3 人住所進行對保,何以僅有反訴被告葉少凱於 附條件買賣申購書上用印,未見反訴被告葉松柏葉一峯用 印?再者,倘反訴原告所述屬實,則兩造既為求慎重而簽定 書面之附條件申購書,卻僅有反訴被告葉少凱於附條件申購 書上用印?另反訴被告確有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用以擔保系 爭車輛價金之支付,則簡瑞平對保行為是否僅就本票簽發部 分為之,並未就附條件申購書為之?準此,依現有附條件申 購書所呈現之狀態,僅可知悉反訴被告葉少凱為系爭車輛之 買受人,至反訴被告葉松柏葉一峯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為系 爭車輛價金之連帶保證人。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葉松柏葉一峯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時間係在附條件申購書簽定時 間之前,而附表一所示本票既係擔保系爭車輛價金之支付, 反訴被告葉松柏葉一峯不可能不知道系爭車輛購買過程而 無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67及268頁), 然反訴原告前揭主張,不過係反訴原告之臆測,與附條件申 購書所呈現連帶保證人欄為空白之狀態有所不符,且共同發 票行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僅就票款給付負連帶清償 責任,與反訴被告葉松柏葉一峯就系爭車輛之價金應否負 連帶保證責任,迥未相侔,反訴原告前揭主張,不免混淆共 同發票行為及連帶保證之不同。至反訴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 簡瑞平到場作證,惟本院認為系爭車輛購買時間距今已逾16 年之久,簡瑞平是否仍有記憶,洵有疑義。矧簡瑞平縱為有 利於反訴原告之陳述,亦因其陳述與現存之附條件申購書所 呈現之狀態顯然不同,恐有前述不足採信之情事,爰本院認 無傳喚簡瑞平之必要,附此指明。
4.另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戶籍地設址相同,有同居共財情



形,惟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 準,且依現今社會生活型態發展,國人之戶籍地常與實際生 活居住地之地址不同,所在多有,反訴原告單憑戶籍地均設 在同一地址,即遽推認反訴被告有同居共財情事,尚嫌薄弱 ,且反訴被告亦否認有同居共財情事,而反訴原告亦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反訴被告受有票據上利益17萬5,181 元,應 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5.綜上,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反訴被告受有何票據上利益,其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票據上利益,為無理由。
肆、據上論結,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業罹於時效而消滅,反訴原 告亦未能證明反訴被告受有何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聲 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萬 5,181元,及自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發票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利息起算日 │付款地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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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葉少凱│38萬3,000元 │92年7月1日│93年10月6日 │臺北市松山區敦化│臺灣臺北地方法法93年度票│
│ │葉松柏│ │ │ │北路201號前棟6樓│字第58228號民事裁定 │
│ │葉一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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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