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邱晨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薪資事
件(本院108 年度投補字第304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件起訴請求給付薪資,並非顯無理 由,且聲請人係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決定予以全部扶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亦即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 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 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復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 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 第4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固據其提出審查表1 份為證,惟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 持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且依聲請人民國107 年之薪資所得,亦難認聲請 人為無資力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 度投補字第304 號給付薪資事件卷宗,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6,614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僅為1,000 元,非屬鉅額,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亦應具有籌措款項 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 請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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