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353號
原 告 沈于中
被 告 錢允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提出協議書為 證,請求解除契約,以行使返還價金請求權為由,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 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變更其法律關係為合夥, 並以利潤分配及出資返還為請求權基礎,聲明一同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 為訴之變更,均係以上開協議書記載之事實為據,核屬基礎 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未就 原告所為之變更為異議而為本案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5年2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欲從事產品產品一條根之銷售,資 金預定40萬元,分為4股,1股為10萬元,茲向原告收取10萬 元,並承諾原告分得1股之利潤,並參與公司營運、財務等 所有狀況之權利利潤分配,誠信為本,書面議定等語,原告 並交付10萬元予被告。系爭協議書應為合資契約,得類推適 用隱名合夥規定。被告於106年8月自承原告可分配之利潤為
6萬元,迄未分配予原告;原告又表明另2位出資人跑掉,事 業無以為繼,原告乃聲明退夥,被告應返還原告出資額10萬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7萬元,被告尚須給付原告9萬元。並類 推適用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則答辯以:當初拆股時兩造說好把物品給原告,但原告 要被告將物品賣掉,把現金交還原告,被告因此陸續返還原 告共7萬元。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承諾就算賠錢,也會把 本金還給原告,但原告未實際參與經營。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並 依約交付被告10萬元;原告乃聲明退夥,被告應返還原告出 資額10萬元;被告已支付7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 議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 主張被告曾自承應分配予原告之利潤為6萬元;被告尚應返 還原告之出資額1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經 營事業並無利潤,且被告未能將剩餘3萬元物品出售而無法 返還出資額等語,則本件即應審酌兩造合夥經營事業有無利 潤;兩造是否約定由被告出售剩餘貨品方需返還原告剩餘出 資額。
㈡查本件被告自承曾承諾原告就算賠錢,也會把本金還給原告 ;被告有同意原告拆夥等語(見本院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筆錄),原告亦自認被告業已返還7萬元(見原告108年11月 5日民事準備㈠狀)。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 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 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二、當事人同 意者;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 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民法第700條、第708條第2 款、第70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協議書約定:被 告欲從事產品產品一條根之銷售...向原告收取10萬元,並 承諾原告分得1股之利潤,並參與公司營運、財務等所有狀 況之權利利潤分配等語(見上開系爭協議書),則兩造既約 定由被告對原告所經營之事業出資,分受營業所生利益,兩 造間系爭協議書應定性為隱名合夥契約。被告又已同意原告 拆夥,即終止隱名合夥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出資及應得 利益。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意於出售貨品後返還出資額,然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同意被告於出售剩餘 貨品方負返還出資額之義務,則被告僅歸還原告7萬元,尚 有3萬元尚未返還【計算式:100,000-70,000=30,000】,
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剩餘之3萬元出資額。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曾經曾諾經營事業獲有利潤,可給付原告 之利潤額為6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製作之計算表附卷,然 被告否認經營事業獲有利潤,且依原告提出之計算表所示, 二月餘額為144,040元、三月餘額為-507,625元、四月餘額 則為105,710元(見被告於180年1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當庭 提出之計算表,該3個月之餘額為-257,875元【計算式:144 ,040-507,625+105,710=-257,875元】,足見上開3個月被 告經營事業並無利潤。此外,原告又未提出被告經營事業獲 取利潤,或被告曾諾交付6萬元利潤之證明,本院自無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因獲有利潤而應給付原告6萬元一節為真。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被 告並已同意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同意 於出售剩餘貨品後方負返還出資額之義務,原告則未能證明 被告確實獲有營業利潤或曾諾給付6萬元之經營利潤。從而 ,本件原告依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 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