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余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泉發製材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林泉發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張惠玲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11時30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南昌街(下稱系爭 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284 號處時,被告 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B 車),沿系爭路段相同行向行駛於系爭A 車後方,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系爭A 車,致系爭A 車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泉發公司系爭A車維修費用247,921元 (細項為:零件209,366元、工資38,555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92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A車車損照片8張、富
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冠汽車)草屯營業所估價單 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第23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事故照片 8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至第50頁);且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 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09,366 元、工資38,555元,有原告提出之富冠汽車估價單及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
、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左後車 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 38,555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09,366元之零件費用,自應 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5年(西元2016年)7月出廠, 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6年8月10日止,實際 使用年資為1年2月,依前揭說明應以123,985元(計算式 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 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62,540元【計算式:123,985元+38,55 5 元=162,540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上;而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違規停車之過 失,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原 告3成、被告7成等語,惟本院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事故照片觀之,系爭地點為一未劃設分隔線及標線 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於發生碰撞前,系爭A車已違 規停車於系爭道路之左側,致被告難以存在迴避能力及空 間,是本院審酌原告駕駛系爭A車違規停車之過失程度, 以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各為5成。從而,被告上 揭侵權行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所致損害結果為宜。是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 輕其賠償責任5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 費用為81,270元【計算式:162,540×0.5=81,27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81,2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道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9,366×0.369=77,25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9,366-77,256=132,110第2年折舊值 132,110×0.369×(2/12)=8,12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2,110-8,125=123,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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