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8年度,179號
NTEV,108,埔簡,179,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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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張詠賀 
      張秀惠 
      張心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為「一、被告張詠賀及張A 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1年10月25日登記為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張A及張B 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0年10月4日登記原因為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詠賀所有。」,嗣於 108 年10月22日更正被告姓名後,變更聲明第1、2項為「一 、被告張詠賀張秀惠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1 年10月25日登記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張秀惠張心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0年10月4日登 記原因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張詠賀所有。」,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被告姓名,始聲明 完整呈現各被告之姓名,以明瞭原告就各被告間之聲明為何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詠賀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8萬2,063元及利息,經原告催繳,均不予理會。詎料,被 告張詠賀於91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秀惠所有。被告張



詠賀竟於財務困難之時點,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張秀惠 ,被告張詠賀張秀惠間之贈與行為與被告張詠賀無法清償 債務之時點具有密接性,顯見其繳款能力已有問題,邇後被 告張秀惠將系爭不動產買賣予被告張心穎,可見彼等恐係為 避免被告張詠賀因債務問題,致其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 執行為脫產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4項,撤銷前揭被 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張詠賀張秀惠二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1年10月25日登 記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張 秀惠及張心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0年10月4日登記原因為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詠賀所 有。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詠賀固不否認於91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秀惠,惟原告於移轉當時對被告 張詠賀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張詠賀雖有向原告申請「 三越白金卡」使用,惟系爭三越白金卡累計帳單結帳日93 年8月22日,雖積欠原告25萬9,306元,然被告張詠賀業於 93年9月6日全數清償完畢,足徵被告張詠賀係先移轉系爭 不動產予被告張秀惠,事後方積欠原告三越白金卡卡債。 復被告於清償三越白金卡卡債後,又向原告申請「玫瑰白 金卡」使用,而原告所提出被告之玫瑰白金卡申請書,充 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張詠賀曾向原告申請玫瑰白金卡,無法 證明被告張詠賀有積欠原告玫瑰白金卡卡債之事實,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張詠賀積欠玫瑰白金卡卡債負舉證責任。退 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以證明被告張詠賀積欠玫瑰白金卡卡 債,惟玫瑰白金卡卡債之債權成立時間係三越白金卡卡債 之後,更較被告張詠賀於91年10月2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 被告張秀惠之時點更後發生,不許原告於嗣後取得玫瑰白 金卡卡債時溯及行使撤銷權。
(二)被告張秀惠固不否認於100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心穎,惟被告張秀惠並非原告之 債務人,原告主張被告張秀惠張心穎間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顯屬無據。又系爭不動產 原屬被告張詠賀與訴外人張立群兄弟2 人共有(權利範圍 各2分之1),因被告張詠賀婚後未負擔貸款金額之繳納, 而由被告張秀惠支應,被告張秀惠按月將應繳金額以現金 交付張立群,再由張立群向抵押權人臺灣銀行埔里分行繳 納,張立群因此抱怨,基於公平方將被告張詠賀就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被告張秀惠,嗣後被告張秀惠無力負擔貸



款,約定被告張秀惠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 告張心穎,其中部分買賣價金由被告張心穎於100年11月3 日自其於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提領231萬9,875元,用以 支應清償系爭不動產向抵押權人臺灣銀行埔里分行之貸款 ,另有部分買賣價金由被告張心穎向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 行辦理貸款,並由被告張心穎按月繳納2萬4,030元迄今。 足徵被告張秀惠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張 心穎,並無通謀虛偽之情形,且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 關事證,用以證明被告張秀惠張心穎間有何通謀情事, 應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三)綜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詠賀之債權人,被告張詠賀於91年10月 2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張秀惠,而被告張秀惠於100年1 0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張心穎,有害及原告債權, 聲明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惟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 告對於被告張詠賀是否有債權存在?(二)原告依民法第24 4 條第2、4項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 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張詠賀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分別於民法第24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權之前 提必以行使撤銷權者為債權人,方有此權利。
2.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詠賀之債權人,固提出玫瑰白金卡 專用申請書、信用卡中心客戶帳務查詢擷取畫面及信用卡 契約條款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7、19、121至125頁) 在卷可佐。惟細繹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玫瑰白金卡專用申 請書僅能證明被告張詠賀有向原告申請玫瑰白金卡使用, 且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而信用卡契約條款,僅 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張詠賀間就玫瑰白金卡之使用定有契約 條款,用以確認原告與被告張詠賀間就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義務,並無法僅憑信用卡契約條款即遽推論原告對被告張 詠賀有債權存在;至於信用卡中心客戶帳務查詢擷取畫面 ,僅係原告內部電腦系統所呈現之資料,該資料為原告單 方所製作,且該資料內容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33 頁),是亦無法憑原告內部電腦系統所呈現之資料,使本



院確信原告對被告張詠賀確實有債權存在。
3.矧本院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避免遭受不利判決之突襲, 曾以本院108年9月20日投簡明民圓108埔簡字第179號通知 ,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說明被告張詠賀係自何時開始積欠 原告金額,並提出以表格列計被告張詠賀歷此還款、欠款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明細(見本院卷第43頁),該補正通 知於108年10月2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回證卷第11頁)。惟 原告於108 年10月22日之陳報狀所提出之證明仍為玫瑰白 金卡專用申請書及信用卡中心客戶帳務查詢擷取畫面(見 本院卷第117及119頁),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對被 告張詠賀確有債權之證據。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詠賀之債權人,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對被告張詠賀確有債權 存在,應認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4項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
1.原告既經本院認定非被告張詠賀之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張詠賀張秀惠就系爭不動產於9 1 年10月25日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而原告既不 得撤銷系爭不動產於91年10月25日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自亦不得請求塗銷被告張秀惠張心穎就系爭不 動產於100年10月4日所有權移轉行為,乃屬當然。 2.矧縱認原告為被告張詠賀之債權人,亦因被告張詠賀與張 秀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間 點係91年10月25日,迄今已長達17年之久,已逾民法第24 5 條所定「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之除斥期間。原 告就本件訴訟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並非被告張詠賀之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1年10月25日及1 00年10月4 日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故原告之訴,顯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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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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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南投縣○○鎮○○段0000○號建物 │ 2分之1 │
│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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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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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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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