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8年度,165號
NTEV,108,埔簡,165,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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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洪廷凱 
被   告 張良富 
      陳久  
      張良雄 
      張良正 
      張良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久張良雄張良正張良斌與被代位人張良富應就被繼承人張為吉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是民事訴訟之主體,指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訴訟權 請求判決之人(原告)及其相對人(被告)。訴訟法上之當 事人,原則上指形式上當事人(如第一審之原告及被告), 不一定是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代位訴訟係債權人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 ,以自己為原告而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所提之訴訟,屬法定 之訴訟擔當,債務人雖屬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但未成 為代位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並非形式上之當事人而僅為實質 當事人。又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及13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張良富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4, 687 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代位被告張良富就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無將張



良富列為被告之必要。是原告將張良富列為被告,顯屬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以下不再稱張良富為被告,並於 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均改稱被代位人,合先敘明)。三、第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 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 部分,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及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 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 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 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 號研討結論參照)。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附 表一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將本件 訴訟告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參加訴訟 ,併予敘明。
四、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為「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張為吉 郎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於108年8月16日更正 聲明第2 項為「被告間就附表一張為吉郎所遺留之遺產准予 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第2 項之變動係更正全體公同共有人應 繼分比例及分割方法,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 代理人為童兆勤,於本院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0 8年11月6日宣判前之108年10月9日變更登記為利明献,有原 告108年10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03 頁) 在卷可稽,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利明献於108 年10月25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六、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良富積欠原告10萬4,687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1749號債權憑 證。又被繼承人張為吉郎於97年11月6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為遺產,被告陳久張良雄張良正張良斌 (下稱被告4 人)及被代位人為張為吉郎之繼承人,每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張為吉郎所遺附表一之不動產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4 人及被代位人應先就張為吉郎所遺附表 一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附表一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代位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 及為遺產分割,故附表一之不動產仍為被告4 人與被代位人 公同共有,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應就附表 一被繼承人張為吉郎所遺留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 被告間就附表一張為吉郎所遺留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 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張良雄、張 良富於調解程序主張:我們有協商意願,本件已於十年前就 有跟聲請人協調,但聲請人拒絕協商,只想收取我們利息等 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均未提 出書狀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張為吉 郎死亡後,遺有附表一之不動產為遺產,被告4 人與被代 位人均為張為吉郎之合法繼承人,嗣張為吉郎於97年11月 6日死亡後,被告4人與被代位人尚未就如附表一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10月25日100 司執愛字第21749 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南投縣○○鎮 ○○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鎮○○ 段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33頁、16 5 至18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 稽徵所調取系爭遺產清冊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17至123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及第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有所明定。而債權 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 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 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因保全債權依民法242 條規 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訴請裁判分割附表 一之不動產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原告主張按被告及被代位 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本院衡酌原告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 損及被告與被代位人間之利益。矧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 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 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 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基上,足認原告請求 附表一之不動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分割方法則依附表二所示被代位 人及其餘被告4 人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 告之債務人即張良富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標的 │面積(㎡)│權利範圍│
├──┼──────────────────┼─────┼────┤
│ 01 │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 │ 69.17 │ 1分之1 │
├──┼──────────────────┼─────┼────┤
│ 02 │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 │ 92.63 │ 1分之1 │
│ │(建物門牌:南投縣○○鎮○○街00號)│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01 │張良富(被代位人)│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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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陳久 │ 五分之一 │
├──┼─────────┼─────┤




│03 │張良雄 │ 五分之一 │
├──┼─────────┼─────┤
│04 │張良正 │ 五分之一 │
├──┼─────────┼─────┤
│05 │張良斌 │ 五分之一 │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01 │原告 │ 五分之一 │
├──┼───┼────────┤
│ 02 │陳久 │ 五分之一 │
├──┼───┼────────┤
│ 03 │張良雄│ 五分之一 │
├──┼───┼────────┤
│ 04 │張良正│ 五分之一 │
├──┼───┼────────┤
│ 05 │張良斌│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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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