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8年度,152號
NTEV,108,埔簡,152,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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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孫郁榛



被   告 范睿祐即范洲安即被繼承人李秀英之繼承人

      范洲連即被繼承人李秀英之繼承人

      范國興即被繼承人李秀英之繼承人

      邱月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范睿祐范洲連范國興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於民國101年4月2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1年5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被告范洲連范國興應將系爭遺產,於101年5 月10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01年埔資字第049870號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邱月炎應將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2日向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以104年埔資字第03174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
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范睿祐范洲連范國興就系爭遺 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1年5月10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范洲連范國興 應將系爭遺產,於101年5月10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 101年埔資字第04987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



邱月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2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以104年埔資字第031740號所為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核其所為僅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自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睿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0,58 9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經本院以98年促字 第568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原告持該確定支付命令及其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聲請107年司執 字第18331號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債在案(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范龍貫於101年4 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而繼承人即被告范睿祐、范洲 連、范國興及訴外人李秀英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系爭遺產 應均由被告范睿祐范洲連范國興李秀英所繼承。惟被 告范睿祐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 范洲連范國興李秀英為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被告范洲 連、范國興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又被告范洲連范國興 再於104年3月30日將系爭遺產應有部分1/3無償贈與被告邱 月炎,被告范睿祐范洲連范國興前開無償移轉系爭遺產 之行為,致被告范睿祐名下無任何財產,顯有侵害原告之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范睿祐范洲連范國興就系爭遺產 於101年4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同年5月10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范洲連范國興於101 年5月10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 告邱月炎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 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 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不得以遺 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 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之餘地。準此,縱認債務人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有害於債權人債權者,而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者,亦 僅限於就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而不得就遺產中個別財產 之分割協議為撤銷,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別 財產為標的,當然無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協議為撤銷 之對象至明。查被繼承人范龍貫經分割協議所分割之遺產 ,除系爭遺產外,尚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03號之建物等情 ,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第175頁、第197至第199 頁)。前揭資料業經本院通知原告閱卷並提出陳報狀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241至第243頁、第255至第260頁),復 經本院審理時提示原告確認本件撤銷之系爭遺產標的,亦 經原告表示已閱卷完畢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 )。是原告僅主張撤銷系爭遺產部分之分割協議,而非就 范龍貫之全部遺產分割協議為撤銷標的,依上揭說明意旨 ,核非有據。
(二)再者,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時其所評估者,應係債務 人本身之資力,而非以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財產併予評 估,是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則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遺產之期待,主張應以債務 人之原應繼分為清償,尚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審 核借款予被告范睿祐時,所評估者應為被告范睿祐本身原 有資力,尚無從以被告范睿祐將來可能獲致之財產予以評 估,故被告范睿祐就系爭遺產即被繼承人范龍貫遺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即非屬民法第244條規定所擬保護債務人清 償能力之範圍至明。是難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登記為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㈠被告范睿祐范洲連范國興就系爭遺產於101年4月 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同年5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范洲連范國興於101 年5月10日



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邱月炎就 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登記 予以塗銷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道勳
附表一:
┌──┬──┬───────────────────┬─────┐
│編號│種類│ 遺產項目 │ 權利範圍 │
├──┼──┼───────────────────┼─────┤
│ 01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 │ 1/1 │
├──┼──┼───────────────────┼─────┤
│ 02 │房屋│南投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 1/1 │
│ │ │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 │ │
├──┼──┼───────────────────┼─────┤
│ 03 │房屋│南投縣○○鄉○○村○○路000號(未保存 │ 1/1 │
│ │ │登記建物) │ │
└──┴──┴───────────────────┴─────┘
附表二:
┌──┬──┬───────────────────┬─────┐
│編號│種類│ 遺產項目 │ 權利範圍 │
├──┼──┼───────────────────┼─────┤
│ 01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 │ 1/3 │
├──┼──┼───────────────────┼─────┤
│ 02 │房屋│南投縣○○鄉○○○段000○號 │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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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