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8年度埔勞小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志銘
相 對 人 台灣天健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聲請人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起至民國一○八年三月止,每月之出勤紀錄與工資清冊之相關文書。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 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 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 ,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 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 3 及436條第2項即可自明。第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 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 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 存五年,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亦有明文。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所積欠之薪資、延長工時薪資, 並提撥短漏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至聲請人專戶,依前揭規定聲 請本院命相對人提出聲請人之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等語 。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聲請人 有依法置備並保存工資清冊及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且聲請 人前開請求之計算公式相關文書均由相對人所執掌,均屬本 件訴訟之重要文書,是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命被告提出上 開書證,洵屬正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裁定命 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聲請人自民國106 年 11月至108年3月間,每月出勤紀錄與工資清冊之相關文書, 逾期未陳報即依民事訴訟法345條第1項規定審酌。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4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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