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等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補字,108年度,466號
PDEV,108,斗補,466,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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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補字第466號
原   告 吳政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洪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12,0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61,289元,及自107年8月7日起,按月給付6,303元。其前 段係請求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應以請求之金額計算訴訟 標的金額;後段則係就將來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預為請求, 性質上屬於定期給付,且係於被告返還占有前持續發生之債 權。又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返還占有,故理論上仍可能永 久存續,故依前開法律規定,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7,649元(計算式:361,289元+ 6,303元×12×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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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