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張城菘
張加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勳裕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七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加燁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一○七年田資字第○三四一八○號所辦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慶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89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蕭慶堂於民國102年5月10日死亡,訴外 人蕭鳳祺、蕭麥、蕭藝為蕭慶堂之限定繼承人,繼承蕭慶堂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均為1/36)。嗣蕭藝於103年8月16日死亡,繼承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而協議由被告張城菘 單獨繼承蕭藝原繼承自蕭慶堂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然被告張城菘為規避原告對蕭慶堂之上開債務,竟 於107年7月29日將其上開繼承自蕭慶堂之系爭土地贈與登記 被告張加燁。被告上開行為業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6年就被告張城菘聲請強制執行,當 時執行無結果,系爭土地經啟封後,因被告張城菘懼於常接 獲法院通知,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張加燁。又被告張城菘
係以其所有機車與被告張加燁所有機車更換,作為被告張城 菘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張加燁的對價,兩輛機車之價差約3 、4萬元。另蕭慶堂死亡後,繼承人蕭藝曾向本院陳報遺產 清冊,經本院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蕭藝登報後,原告未 於公示催告期滿前陳報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城菘係於107年8月17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並於107年8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乃係於 107年12月19日始調閱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此有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10月9日數府三字第1080 002307號函附系爭土地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附卷可參,並 於108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戳章在卷足憑,堪認原告自知悉系爭土地有上述贈與移轉登 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蕭慶堂對其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蕭慶堂於102年5月 10日死亡,由蕭藝繼承蕭慶堂所有系爭土地,嗣蕭藝於103 年8月16日死亡,由被告張城菘繼承蕭藝原繼承自蕭慶堂之 系爭土地,被告張城菘於於108年8月1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 告張加燁,並於108年8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加燁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促 字第3755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蕭慶堂繼承記統表、蕭慶堂除戶戶籍謄本、蕭藝繼 承系統表、蕭藝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 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田中地 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申請登記資料,查核屬實,此有該所108年10月8日中地一字 第1080004701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張城菘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 被告張加燁,有害其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 張城菘以其所有機車與被告張加燁所有機車更換,作為被告
張城菘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張加燁的對價云云置辯。惟查, 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張城菘移轉 登記予被告張加燁,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田中地 政事務所108年10月8日中地一字第1080004701號函覆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附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即被 告張城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加燁,應推定為係出 於無償之贈與行為。如被告辯稱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係出於 有償,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其間確有以機車更 換作為移轉系爭土地對價之事實,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 其說,其辯詞已非無疑;再者,被告自承兩輛機車之價差約 3、4萬元云云,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 值約為400,678元【計算式:面積48.74平方公尺×9,004元/ 平方公尺×1/36+面積1,193.33平方公尺×11,630元/平方 公尺×1/36+面積5.73平方公尺×18,700元/平方公尺×1/3 6≒400,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價值並不相當, 被告主張以機車更換充抵系爭土地價值,亦乏實據,難予採 信;況被告復自承因被告張城菘懼於常接獲法院通知,遂將 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張加燁等語,由是可知,被告張城菘自知 繼承蕭慶堂積欠原告之債務尚未清償,但因原告聲請拍賣系 爭土地,即逕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弟即被告張加燁,自已 損害原告受清償之權利,原告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 ,自非無據。至被告抗辯蕭慶堂死亡後,繼承人蕭藝曾向本 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程序,蕭藝登報 後,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滿前陳報債權云云。惟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116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1162條所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 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云者,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 於法院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所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之一定 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且該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 就繼承人依民法第1159條規定,清償有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 或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後,所賸餘之遺產行使其權利。如被 繼承人斯時已無任何遺產,逾期陳報債權之債權人須自行負 擔無法求償之風險,非謂債權人因此即無法請求繼承人負限 定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尚有誤解,顯不足採。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 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 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撤銷 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 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 亦可資參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已害及連帶債 務時,債權人即得對之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至於其他連帶 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本件被告張城菘繼承蕭慶堂 積欠原告之債務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又被告張城菘明知其 因繼承蕭慶堂所得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仍 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張加燁,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取 償,客觀上顯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一併請求被告張加燁為塗 銷登記,以回復財產原狀。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17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 同年8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 加燁塗銷系爭土地於同年8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末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 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 命被告張加燁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 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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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 備 註 │
│ 號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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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社頭鄉 │東興段│391 │48.74 │36分之1 │重測前:舊社段281-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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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社頭鄉 │東興段│392 │1193.33 │36分之1 │重測前:舊社段281地號 │
├──┼───┼────┼───┼───┼────┼─────┼─────────────┤
│ 3 │彰化縣│社頭鄉 │東興段│393-1 │5.73 │36分之1 │分割自:39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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