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8年度,380號
PDEV,108,斗簡,380,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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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洪忠富 

被   告 黃啟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零貳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洪忠富與訴外人蔡素蘭為夫妻關係,其等與 被告間互相認識,被告知悉原告與蔡素蘭已婚身分。原告於 民國106年9月9日發現被告自106年4月4日起至106年9月7日 止即與蔡素蘭陸續互相傳送「不敢一直纏著你,怕離不開你 」、「寶貝早安」、「愛你」、「你來睡我旁邊啦」、「愛 人晚安」等曖昧對話(詳如附件所示對話紀錄,打勾部分為 蔡素蘭傳送與被告,非打勾部分為被告傳送與蔡素蘭),被 告與蔡素蘭間之交往顯已逾越社會一般人通念所能容忍之普 通朋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與蔡素蘭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已對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 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蔡素蘭間LINE對話,並無法辨 別對話者是何人?是否完整抑是斷章取義?是原告所提之其 與蔡素蘭間之LINE對話形式是否真正,已有懷疑,證明力更 低。另原告於起訴狀首頁稱已於106年4月間已知悉其與蔡素 蘭間上開LINE對話,但原告直到108年9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罹逾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又原告所請求之30 萬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發生發前已知悉原告與蔡素蘭為夫妻, 此經被告為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另原告自106年4月4日 起至106年9月7日止與蔡素蘭間互相陸續傳送「不敢一直纏 著你,怕離不開你」、「寶貝早安」、「愛你」、「你來睡 我旁邊啦」、「愛人晚安」等訊息,業據其所提出之附件所 示之對話記錄為證,並經證人蔡素蘭於108年10月23日具結 證述: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確為其與被告間對話,其在該對 話紀錄上以螢光筆打勾部分即屬其傳送與被告,未打勾部分 即屬被告傳送與其等語,復經本院當庭提示該附件所示對話 紀錄與被告確認後,被告當庭表示證人蔡素蘭上開所述所真 正,應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被告上開所辯原告所 提出被告與蔡素蘭間之LINE對話形式是否真正以及證明力更 低,應不可採。
㈡又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書首頁稱原告已於106年4月間知悉其 與蔡素蘭間上開LINE對話,但直到108年9月4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已罹逾時效等語,然觀諸起訴書首頁所載,可見原告 是載明被告於106年4月間即與蔡素蘭為上開對話,而非原告 於106年4月間即知悉此情,並又記載原告於106年9月間始察 知被告與蔡素蘭間上開對話,是被告此部分顯有誤解,應不 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 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 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 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 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㈣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其中「被告:寶 貝早安」、「被告:愛你」、「被告:你來睡我旁邊啦」、 「被告:愛人晚安」等語,而蔡素蘭收到被告上開傳訊仍持 續與被告對話,足認被告與蔡素蘭間之往來關係應甚為親密 ,而已超越一般朋友及同事之普通朋友關係,而衡諸互稱寶 貝、愛人、愛你、你來睡我旁邊啦等對話通常屬於夫妻、情 侶或有性關係親密朋友間之對話及行為,若為一般交情之普 通朋友或同事間,殊難想像有此極度曖昧之對話。據此,堪 認被告與蔡素蘭間之對話及交往確實甚為親密,顯已超出一 般正常男女之社交範圍及往來禮節,而有男女之情愫。本件 被告明知蔡素蘭為有配偶之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仍有 如前所述之交往過密之通訊內容,已逾越兩性平常社交禮儀 應有之分際,而發生男女曖昧關係之婚外情,該等行為足以 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 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㈤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養殖業,年收入為 100多萬元;被告為大學肄業,務農,年收入約30、40萬元 ,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與蔡素蘭間婚姻關係 受侵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3,802元(含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及證人 旅費602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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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