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8年度,254號
PDEV,108,斗簡,254,2019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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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字第25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名湖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正爐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
      陳正慶  住同上
      陳弘仁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號
      蘇玉宗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蘇玉燕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號六
            樓
      蘇名珠  住臺北市○○區○○里○○○路○段00
            0巷00號二樓
上列上訴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2,51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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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