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字第25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名湖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正爐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
陳正慶 住同上
陳弘仁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號
蘇玉宗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蘇玉燕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號六
樓
蘇名珠 住臺北市○○區○○里○○○路○段00
0巷00號二樓
上列上訴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2,51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