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黃賽華
訴訟代理人 文進和
被 告 許金主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9月21日上午5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中正路與自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其行向應遵守之燈光 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應遵守之燈光號誌為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 貿然駛入該路口,兩車閃避不及,原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 前車頭因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被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公分、 頭部血腫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及雙膝雙 手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月薪資43,500元,因系爭傷害休養6 個月,原告請求20萬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10萬元。
3.上開金額合計30萬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提出僱傭關係證據以證明其受有薪資損失。(二)原告傷勢並沒有這麼嚴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三)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費用不能再請求。(四)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主因是原告,應依過失比例來扣減。(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於106年9月21日上午5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中正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自強街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兩車閃避不及,原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 車頭因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被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過失傷害罪經 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影卷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黃賽華(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無駕照駕駛亦達反規定)。許金主(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為肇事次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此有前揭刑 事案件卷宗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憑。足 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其主因係原告有行至閃光紅燈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之過失,另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肇事次因所共同 肇致,容無疑義。是本院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4 成之過失賠償責任,另由原告擔負6成肇事責任。(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
1.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經營洗衣店,月收入十幾萬元,受傷 後無法工作,損失20萬元云云。惟依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所附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原告自10 6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共住院3日,另自106年9月28日至 106年9月30日共住院3日,合計住院6日;又醫囑須休養3月 ,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之日數應以住院及休養日數 合計之3月又6日為合理;另原告雖提出勝鑫洗衣店之商工登 登資料以證明其確為勝鑫洗衣店之負責人,惟其並未提出每 日營業額及淨賺為何,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較屬合 理。又依勞動部105年9月19日發布、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 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據上,原告不能工作日數及金 額計算如下:
⑴原告住院期間6日,共4,202元(計算式:21,009×6/30= 4,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出院後休養日數:106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休養3個 月,共63,027元(計算式:21,009×3=63,027元)。 ⑶上開住院及出院後休養金額合計67,229元(計算式:4,202 元+63,027元=元67,229元),此即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2公 分、頭皮血腫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雙 膝雙手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期間並經歷相當時間之治療, 已如前述,故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 。又原告為國小畢業,開洗衣店,自陳每月收入十餘萬元, ;被告為初中肄業,現務農,自陳年收入約20幾萬元等情, 有兩造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藉金100,000元,尚屬適當。
3.以上合計應准許之金額為167,229元(不能工作損失67,229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67,229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查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原告車輛為肇事主因, 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 40之過失責任,既經本院審認如前,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當應減為66,892元(計算式:167,229元×40%=66,89 2元),方屬允當。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本件車禍 所受損害,業已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40,066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存褶 影本可證,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扣除原告於本院所提 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未請求被告賠償)共計2,374元,餘額 37,692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為29,200元(計算式:66,892元-37,692元=29,20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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