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08年度,501號
PDEV,108,斗小,501,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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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501號
原   告 洪夢薇
訴訟代理人 顏榮修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73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3日下午5點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前交岔路口時, 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受有左側肋骨第二肋至第九肋骨折、右側第九肋第 十肋骨折、左側肩膀鈍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刑事 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鹿港 平面廠(下稱台玻公司),每日薪資1,217元,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診斷書建議休 養8週,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73,000元 。
2.車損維修費用:系爭機車因此事故受損,維修費用16,250元 ,原告請求七成費用,計11,375元。
3.原告共請求被告賠償75,415元。
(四)兩造事故發生後有進行調解但未成立,原告收取被告8,960 元,但未說明係給付原告工作或機車受損之何項損失。(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5,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13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及卷 宗影卷在卷可考,且被告不到場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因被告騎乘車輛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 ,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 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致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受有薪資 損失73,000元,並提出鹿基醫院診斷書、台玻公司薪資給付 明細表為證,其中診斷書醫囑記載「1.病人因上述疾患於民 國107年2月23日急診就診並住院,至107年3月2日出院,住 院檢查及治療共8日…3.因病情需要,建議休養共八週」, 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前揭住院檢查及治療8日、 醫囑因原告病情需要應休養8週,合計8週又8日為適當,此 部分應屬合理,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勢確有 休養逾8週又8日不能工作之必要,故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另原告於台玻公司任職,並提出薪資給付明 細表3紙為證,其中本薪均為34,100元,另實領薪資108年2 月為38,099元、同年3月為10,837元、同年4月為10,510元, 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損失,參以原告於106年間於 台玻公司全年之薪資所得為466,97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告主張每日工資以1,217元 計算,堪稱合理,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故原告受有8週 又8日,共計64日,每日1,217元之工作損失,合計77,888元 (計算式:1,217元×64日=77,888元)。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 字第2433號等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為被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 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函覆之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影卷在卷可稽。 基此,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據此審酌兩造 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因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 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依 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 為46,733元(計算式:77,888元×0.6=46,7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3.又原告自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8,96 0元,故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8,960 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7,773元(計 算式:46,773元-被告已給付之8,960元=37,773)。(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以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裁判意旨著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次車 禍事件而毀損,支出修復費用16,250元,原告請求七成即11 ,375元等語,惟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為「過失傷害 」,不及於「毀損」,顯見原告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 「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亦不得依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是其主張被 告應賠償機車修繕費用11,375元,自無足取,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 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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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