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08年度,490號
PDEV,108,斗小,490,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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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490號
原   告 蔣正清 

被   告 蕭皓彰 

上列當事人因傷害案件(108年度簡字第1080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因案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執行中,惟相處 不睦,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監獄內 之工廠中,被告因懷疑原告偷看其所寫之私人信件,因此出 聲制止,詎原告依然故我,被告乃再次出聲制止,竟遭原告 反唇相譏,被告一時氣憤難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併腦震盪、創傷所致缺牙(右 上門牙、右上犬齒、右上下臼齒)、牙齒鬆脫(右上大臼齒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 有系爭傷害,而支出就醫交通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 復健費50,000元。又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乃請求精神慰撫金1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忍無可忍方毆打原告,但伊毆打原告仍不對 ,伊願意賠償原告16,4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 確有上開傷害之犯行,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8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 所述,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既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 導致,兩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
⒈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診治往返醫院,支出計程車費2, 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監獄調取原告保管金支出單 項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核屬因傷就醫所需必要支出,為 其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復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後續預估需支出復健費用50,000元乙 節,固據其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觀諸秀傳醫院所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僅足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08年2月15日16時10 分許至秀傳醫院就診,經電腦斷層檢查與牙科會診後,當日 離院等情,尚難僅以該診斷證明書即推估原告未來須進行復 健,則原告既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或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未來須進行復健及進行復健醫療須支出多少醫療費 用」等節,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諸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傷害行為,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 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合於上開民 法規定,即非無據。經查,兩造現均於彰化監獄服刑中,名



下均無財產,稅務資料顯示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 財產總額均為0元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 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原 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⒋從而,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7,000元【計算式:就醫交通費2,00 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17,000元】。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利息之起算 日為108年2月15日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上開金額之確定期限為何,復未提出前曾催告被告給付之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所主張尚難採認。而本件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然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即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000元,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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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