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孟倪
被 告 郭榮振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雅環
黃瑋俐律師(於108年9月25日終止複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原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445元 。㈡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於民國107年1月5日以 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6,74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或追加請求,就減少請求金額及 增加請求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 屬相同,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請求 命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亦與原訴請求之原 因事實相同,且證據資料在審理過程具有共通性,此即為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 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又因原告為上開變更聲明後 ,本件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請
求而涉訟,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2年12月12日起即受雇於被告獨資所設之鼓山幼兒 園擔任幼教老師,每月月薪為21,000元,原告於每日上午7 時前到園,先行準備開園工作或隨車接送幼童到園上課,而 待幼童到園後即開始上午之課程活動,中午下課午餐時間則 須隨班處理幼童用餐事宜,並照料教導幼童飯後刷牙、鋪設 棉被並督促幼童午睡後,再批改作業及聯絡簿或參加園務會 議等工作,中午時間實際上並無休息,幼童起床後即開始下 午課程直到下午4時放學後,原告須再隨車接送幼童返家或 在園內照顧幼童等待家長接回,並再打掃教室、設計課程等 ,直到每日下午6點多始下班,原告每日工作工時均超過11 小時,但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每日3小 時之延長工時工資。
㈡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從不准許員工請特休假,原告亦曾向 被告請特休假,但遭拒絕,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原告特休假未 休工資。而被告於106年6月20日告知原告鼓山幼兒園將於10 6年8月1日歇業,欲將所有幼教老師資遣,原告上班至106年 7月31日止,被告向原告表示預告期間未有儲備老師可代請 假老師的班,且該年度畢業典禮須支援相關活動,故不准原 告請謀職假。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 ⒈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344,660元:
原告自102年12月12日起任職於鼓山幼兒園至106年7月31日 止,時薪為87.5元每日工時均高於11小時,僅以11小時計算 延長工時,是每日加班時數為3小時,每日加班費為380元, 原告102年度起至106年度止上班日分別為14日、251日、250 日、250日、142日,故各該年度之加班費應各為5,320元、9 5,380元、95,000元、95,000元、53,960元,共計344,660元 。
⒉資遣費53,394元:
原告於106年8月1日遭被告資遣,資遣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9 ,361元,資遣年資為3年7月又2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53,394元。
⒊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23,090元: 原告任職幼兒園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38條第1款之規定 ,有24日之特別休假,惟被告均未給予特別休假,原告自得 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24日之工資23,090元。 ⒋預告期間謀職假工資5,600元:
被告拒絕原告請謀職假,原告自得請求該未請謀職假8日之 工資5,600元。
⒌被告所經營之鼓山幼兒園已於106年8月1日歇業,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綜上,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經營之鼓山幼兒園自102年間起入園幼童數,每學期 均僅有個位數,教師為原告及戊○○,二位教師工作負擔均 不重,且鼓山幼兒園已實施週休二日,星期六、日均放假。 鼓山幼兒園每日上課時間為上午7時45分由被告駕車接幼童 到園上課,原告及戊○○須輪流跟車接送幼童上課,跟車接 送幼童之教師於每日上午7時30分上班至下午4時30分下班, 未跟車接送幼童之教師則於每日上午8時上班至下午4時下班 ,中午均休息2個小時,跟車接送幼童之教師每日僅需工作6 小時35分,未跟車接送幼童之教師每日僅需工作6小時,原 告並未於每日上午7時前即到園上班。而原告工作內容為例 行教學、生活常規教導、生活自理訓練等學校工作,無一不 是於每日正常工時內即可完成之工作,根本無庸延長每日工 時即可完成,原告主張其每日均有加班而每天工作時數超過 8小時之情事,於鼓山幼兒園內根本不可能發生。 ㈡被告已依法於106年6月20日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於10 6年8月1日資遣原告,顯已超過30日之預告期間,雖依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 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 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該項規定係終止勞 動契約前之請假規定,該期間之工資照給,所給予者顯然仍 係原勞動契約之工資,而被告並未如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之規定,自無所 謂未給予謀職假即應核算工資,又謀職假之工資照給,既仍 屬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工資,原告既已領受,再要求核算給付 一次謀職假工資,顯然重覆要求給付工資,實無理由,亦乏 法令依據。原告自被告106年6月20日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至106年8月1日資遣原告止,被告從未不准原告請假謀職 ,原告自己決定不請任何謀職假與被告無關。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未休核給工資,原告應舉 證證明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使其無法休特別休假。又鼓山幼 兒園於全面週休二日前即一例一休施行前,即已全面實施週 休二日,每年較舊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
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多出甚多假日,且被告亦從未要 求原告不准休特別休假日,原告縱然未休特別休假,亦不可 歸責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實 無理由。被告女兒為國小老師亦會於寒暑假期至鼓山幼兒園 幫忙而讓原告及其餘教師請特休假休息,原告及其餘教師於 寒暑假期間均有請特休假,原告竟稱其從未請過特休假實在 荒謬。
㈣被告願依法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然原告任職鼓山幼童園期間 ,上班日均在幼兒園內由園方供餐,此部分被告從未同意不 計算餐費,餐費以每日60元計算,原告任職期間共應給付被 告餐費58,500元,被告併為主張抵銷資遣費加以抵銷後,原 告亦無權請求任何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即鼓山幼兒園,受僱期間之薪資自102年12 月12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投保薪資為19,047元;自103 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投保薪資為19,273元;自 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投保薪資為20,008元, 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投保薪資為21,009元 。
㈡原告受僱期間之年資總計3年7月又20天。 ㈢原告受僱期間曾應鼓山幼兒園即被告要求為上、下午隨車接 送園童,但並非每日都有隨車接送。隨車接送之時間上午是 7點多出發。下午隨車接送的班次有分成二個梯次,第二個 梯次結束期間通常約下午5點40分,二個梯次都是由同一車 的司機及隨車老師。
㈣被告曾經有說園方的經營到106年7月31日止。 ㈤關於原告及其他職員上、下午上班下班並沒有打卡紀錄。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鼓山幼兒園期間,工作時間均超過11小時以 上,然被告從未給付加班費,積欠加班費344,660元,然此 為被告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 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條之1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我國勞動基準法對於工作時間 僅對最高工時予以限制,但對於其內涵、定義並未為明文規 範,惟本諸勞動契約係由勞工提供勞務,並受雇主指揮監督 之內涵,關於工作時間之認定應指「勞工於雇主之指揮、監
督下,提供勞動力之時間」而言,故勞工實際上從事勞動之 時間,自屬於本法所稱之工作時間。至於延長工作時間(延 長工時)則係指雇主使勞工工作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而應給 付勞工延長工時之時間。而除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即提供勞 動契約約定之勞務給付,受雇主指揮監督之狀態),另有所 謂待命時間,此係指勞工基於特別約定或依雇主指示,在特 定時間內於雇主指示之地點等候,遇有必要情況隨時處理雇 主交付之工作,且其履行之勞務本質上應與勞動契約約定之 勞務給付不盡相同,在此時間內可以隨意做其他方面的事情 ,而不受拘束;例如,雇主要求工程人員在宿舍值夜以便處 理突發事件,此即使沒有實際服勞務,但因受雇主規制程度 非低,故應解釋處於工作時間。此外,又有備勤時間一項, 大致而言備勤時間是指勞工具備某程度的戒備與留意,可以 隨時為雇主盡力、受支配或利用之情形,從勞動保護角度觀 之,勞工處於受雇主支配利用狀態,無法自由支配利用其時 間,因此備勤時間仍屬於工作時間。
⒉證人戊○○於107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 與兩造是否認識?)都有認識。與原告是同事,之前受僱於 被告所經營的鼓山幼兒園。受僱於幼兒園的時間是從92年1 月1日到106年7月。原告是102年12月受僱於幼兒園,受僱到 106年7月底,7月底幼兒園結束的原因是休業,丁○○有於 106年6月20日事先通知我們,有告知我們因招生員額不足, 所以辦理休業,我跟原告於105年到106年間上班的時間是一 樣的,時間是從早上7點10分到校,我們跟車回來大概5點40 分,但還要打掃園區,所以大概是6點左右才會下班,我們 幾乎每天都要忙到6點多才會下班,如果辦活動的時候晚上 會有再留下來加班,加班到晚上7點或者8點都有,原告都有 留下來,因為105年9月到106年7月這段期間因為老師只剩我 們兩個,所以如果需要加班我們兩個都會一起留下來加班, 我們上下班沒有打卡,也沒有打卡機,我的薪資與原告的薪 資是否一樣我不清楚,因為我們的薪資是保密的。(法官問 :鼓山幼兒園幼童上、下學時間、午休時間、點心時間各規 定為何?每天幼童午休期間,教師工作內容為何?)小朋友 最早有7點25分家長送來學校,學校課程大部分都是9點才開 始,上到11點40分休息,中間就是午餐及睡覺時間,一直到 下午2點20分才是下午課程開始,點心時間是9點40分及下午 3點40分,下課時間是4點15到20分左右,第二趟是下午5點 以後,中午午休時間兩班會集合在一間寢室裏面共同管理這 些孩子,午餐會在另外一個教室用餐,用完餐之後才集中到 另一個寢室睡午覺,這些都是我和原告共同管理。(法官問
:鼓山幼兒園教師所負責之工作內容為何?有幾位教師?各 負責何工作?)打掃、接送小孩、分配午餐、讓小朋友午睡 休息,課程安排、如果孩子在學校有任何狀況要跟家長報備 溝通,我和原告的工作的內容大概是一樣,互相輪流。( 法官問:鼓山幼兒園教師平時有加班之需求嗎?亦即所負責 之工作內容有必須加班始能完成者嗎?)辦活動才有加班的 需求,平常都到6點或6點多才會下班。因為我們每天跟車回 來大概就5點40分了,還要負責教室跟餐廳及廁所的打掃, 所以大概就是6點或者6點多才會下班,如果孩子有狀況的時 候還要跟家長溝通,這些都要加班才會完成,因為做不完。 (法官問:鼓山幼兒園是否有校車接送幼童上學或返家?教 師有必要隨車接送嗎?頻率為何?如要隨車接幼童上學,教 師應於幾時到校?隨車送幼童返家,最晚教師會到幾時返校 下班?)有,教師要隨車接送,都是每天接送,都是由我跟 原告兩個人輪流,我們是採一個禮拜輪流一次,該週的上下 午接送幼童都是由同一個人負責。所以要接送幼童都要7點 10分到,另外一個值週也都要7點10分到。如果隨幼童返家 大概都是5點40分返校,但返校之後都還要打掃,所以都到6 點或6點多才下班。(法官問:原告任職期間每天都有加班 之需求嗎?)就如同我剛才講的,如果有送幼童回家,隨車 返校後都已經5點40分了,值週的另外一個同事就必須在另 外一個接送幼童上下學的時候在校值週處理臨時狀況。(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幼兒園規定幾點才可以送到學校?在給幼 童家長的入園須知就有註記7點10分就有老師到校等語(本 院卷第245-24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再參以鼓山幼兒 園幼生入學須知記載幼童到校時間為上午7點10分至8點30分 ,放學時間為下午4點,既然幼童最早到校時間為上午7點10 分,則身為教師之原告於7點10分前之7點即到園準備照顧幼 童亦屬合理,而鼓山幼兒園接送幼童返家再度回到鼓山幼兒 園為下午5點40分,未隨車接送幼童返家之教師在園處理接 送幼童下學,並於全部幼童返家之下午6點下班,亦合常情 ,更與現今幼兒園運作相符,應可認定原告於每日上午7點 左右即到達鼓山幼兒園直到6點左右下班為真實。 ⒊又原告午餐及午休時間仍需在教室內,因幼童均屬幼童年齡 尚小,難免用餐及午休時會突發諸多事情,均待老師即原告 一一處理,縱未有突發情況,原告亦需投注相當之心力仔細 觀察小朋友午餐及午休之一舉一動,防患於未然,未必身心 能獲得真正之休息,因此原告在午餐及午休時間仍難避免在 原工作場所,從事與僱傭契約約定之同一勞務給付,自仍屬 勞基法所稱之工作時間,退而言之,縱認僅屬待命期間,承
前所述,亦屬工作時間,無從將原告午餐及午休時間自工作 期間內加以扣除,是原告主張其每日實際工作時間逾11小時 一節,應可認定為真實。而被告抗辯原告應扣除午餐及午休 時間始為原告之工作時間等語,應無可採。
⒋而被告所舉證人乙○○即被告之女於107年4月17日本院審理 時結證證述:伊已任職鼓山幼兒園已20年,鼓山幼兒園為被 告所創建,我接任被告擔任園長後,被告擔任司機接送幼童 上下學,原告如未輪值時,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到下午4點, 有輪值時,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到下午6點,如有接送幼童上 下課時,上班時間為上午7點40分到下午6點,且幼童原則上 僅能上午7點40分到園,而原告在去年5月前都是5點多就下 班等語(本院卷第252、255頁);證人丙○○即被告之女於 107年4月17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伊於102、103年度是鼓 山幼兒園教師,也有幼童在鼓山幼兒園就讀,鼓山幼兒園教 師每天均是上午8點上班,下午如未輪值時則下午4點下班, 有輪值時下午6點下班,幼童可以在上午8點送至鼓山幼兒園 等語(本院卷第257、258頁),然上開證人乙○○、丙○○ 所證除與上開證人戊○○所證不符外,亦與客觀上存在之鼓 山幼兒園幼生入學須知記載幼童最早到校時間為上午7點10 分不一致,實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再被告又提出鼓山幼兒園104年2月18日103年度第二學期會 議紀錄(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為原告、戊○○、陳昀新、己○ ○)及原告於104年4、5、6、7月職員簽到表等,證明鼓山 幼兒園於104年2月18日於園內召開會議討論調整新學期教職 員上下班及午休輪值時間案,原告亦有出席,會議中討論確 定上班時間均自8時開始,午休排定輪值人員,而午休輪職 人員下班時間為16時,而非輪值人員下班時間為18時。其後 104年4月至7月甲○○每月排一週擔任輪值人員,16時即可 下班,未排輪值人員之週數,中午12時至14時,則可休息, 因而為18時下班,每日上班時均未逾8小時一情,然此為原 告所否認,並主張該會議紀錄之簽名是為伊所簽,但伊未參 與此會議,且該104年4、5、6、7月職員簽到表是鼓山幼兒 園因應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勞動檢查而要求原告簽署等語,經 查:上開會議紀錄出席人員戊○○、己○○於107年11月27 日本院審理時均結證證述:該會議紀錄之簽名是為伊等所簽 ,但伊等從未參與此會議等語,是該鼓山幼兒園103年度第 二學期會議紀錄之真實性已有存疑,且103年度第二學期會 議紀錄又與上開證人戊○○所證述其與原告工作時數不同, 更令人對該鼓山幼兒園103年度第二學期會議紀錄之真實性 起疑。另本院向彰化縣政府所調取彰化縣政府勞工處於104
年8月14日對鼓山幼童園勞動檢查之資料,可見彰化縣政府 勞工處當日勞動檢查時,丙○○表示不知鼓山幼兒園教職員 簽到表存放處,鼓山幼兒園始於104年9月16日檢送上開鼓山 幼童園103年度第二學期會議紀錄及含原告等教職員於104年 3、4、5、6、7月職員簽到表予彰化縣政府,如鼓山幼兒園 真存有上開104年2月18日103年度第二學期會議紀錄(會議 紀錄出席人員為原告、戊○○、陳昀新、己○○)及原告於 104年4、5、6、7月職員簽到表時,又為何在彰化縣政府勞 工處於104年8月14日對鼓山幼兒園勞動檢查時未提出,反而 遲至104年9月16日使檢送上開文書至彰化縣政府,是原告主 張該會議紀錄之簽名是為伊所簽,但伊未參與此會議,且該 104年4、5、6、7月職員簽到表是鼓山幼兒園因彰化縣政府 勞工處勞動檢查而要求原告簽署一情,應非不可信,而無法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⒎原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每日加班3小時之 主張為真實,已如前述。而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自106 年1月1日起為每月21,009元,是原告主張上開任職期間以每 月月薪21,000元計算加班費,即屬有據,據此計算原告每小 時工資為87.5元(計算式:21000÷30÷8=87.5),每日以 加班3小時計算,每日延長工時工資應為380元【(計算式: (87.51.342)+(87.51.67)=380元】,而除102年 12月工作14日外,103、104、105、106年工作日各為251日 、250日、250日、142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資費用 共計344,660元【計算式:(380×(14+251+250+250+142) =344,660】。
㈡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於鼓山幼兒園期間,未休任何特別休假應 休而未休之日數為24日,為此請求被告給付23,090元,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請求106年1月1日勞動基準法修正實施前之特別休假應 休而未休之工資部分: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⑵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⑶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⑷1 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 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 ,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 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工之特別休假應 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 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 1827號函、79年12月27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可 資參照。準此,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 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 原因而定,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不休假工資,應就其債權發生 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被告所舉之原告曾向鼓山幼兒園請假出遊,而由被告丁○ ○之女丙○○幫原告照顧幼童之LINE截圖,是原告是否在10 6年1月1日勞動基準法修正實施前未休任何特別休假,即有 疑義,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在106年1月1日前之任職期間 ,未能在各該年度終結前,休完特別休假之原因,係其曾請 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而因被告經營需要或業務繁忙遭拒,或 客觀上有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之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之原 因,而非原告個人之原因或主觀慮及被告可能不准假而未自 行提出特別休假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任職幼童 園期間未於106年1月1日前之各該年度休畢之特別休假,自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工資。
⒉原告請求106年1月1日勞動基準法修正實施後之特別休假應 休而未休之工資部分:
①按106年1月1日修正實施之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是關於年度不休假加班費之性質,為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屬於工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 日數,雇主即應發給之,不因勞工之未休假是否可歸責於雇 主而有不同。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規 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 理:二、發給工資之期限:(二)契約終止:依第9條規定 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則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 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②按工資應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勞工平日每小時 工資應以其於正常工作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予以計算, 至按月計付報酬者,並應以各月工資除以各該月日曆日後再 除以8(每日8小時),始符法制。又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 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加班費應非屬 經常性給與,原告主張其加班費應列入工資尚屬無據,另原 告雖有提出其106年4月份之薪資袋佐證其106年3月份領取24 ,000元之薪資,然觀以該薪資袋可見,原告該月份有較其他 月份領取4,000元,而該4,000元係屬超人數8人,而每人500 元之費用,可見該4,000元應非屬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工 資,此有該薪資袋可證。又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自10 6年1月1日起為每月21,009元,原告斯時起之月薪自不得低 於每月21,009元之基本工資,故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 年7月31日終止之工資應為21,009元。 ③本件原告於106年度工作年資已逾3年,依勞基法第38條,有 14日特別休假,原告未休此14日特別休假,被告並未爭執,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9,804元(計算式 :21,009÷30×14=9,80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兩 造間僱傭契約係於106年8月1日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804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謀職假工資部分:
勞工於接到終止契約之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 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 假期間之工資照給。惟原告另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之謀職假工資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勞基法第16條第2、3項:「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 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 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之規定,是上揭「謀職假」及預告工資,於雇主未依法終止 契約時,始有其適用。
⒉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謀職假8日之工資,依同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係於雇主未依法預告,才須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被告曾經於106年6月20日說園方經營至106年7 月31日,可認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且於終止契約前一個月即106年6月20日即預告1個月後 即106年8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並無違反該條第一項
預告期間之規定。另勞工在預告期間雖得請假外出尋找工作 ,然須勞工有為另謀工作而向雇主請假外出,始有請假期間 之工資照給之問題。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於預告期間有另為謀 工作請假外出之事實,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為另謀工作 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每星期2日之謀職假工資云云,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而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自102年12月12日起任職被告,雙方 之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06年7月31日終止,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個月,原告每月平均工資應以原告自106年2月1日起至 106年7月31日止6個月內所得工資平均計算之,因此原告主 張其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連同加班費薪資應 分別領取27,849元【計算式:(380×18)+21009=27,849 】、32,740元【計算式:(380×23)+24000(原告提出其 106年4月份之薪資袋佐證其106年3月份領取24000元之薪資 )=32,740】、27,849元【計算式:(380×18)+21009= 27,849】、28,989元【計算式:(380×21)+21009=28,98 9】、29,749元【計算式:(380×23)+21009=29,749】、 28,989元【計算式:(380×21)+21009=28,989】,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9,361元一情,為真實 可採。
⒉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承前揭說明,以原告之月平均薪資29,361元為基 準,原告年資為3年7月又20天,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應發給原 告資遣費為53,394元(計算式:29,361元×(43+20/30) ÷12×1/2=53,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又主張原告任職鼓山幼兒園期間上班日均在幼兒園內由
園方供餐,此部分被告從未同意不計算餐費,餐費以每日60 元計算,任職期間共應給付被告餐費58,500元,被告主張抵 銷資遣費一情,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其說,況 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薪資袋關於應扣金額項目,並無任何有關 餐費應由原告繳納或由被告扣抵之記載,則被告此部分抵銷 抗辯,難認有據,再原告任職鼓山幼兒園期間上班日由被告 供餐,非屬被告法定之義務,應認此部分係被告為原告恩惠 性、自願性之給付,目的在鞏固兩造間之勞雇關係,被告自 不得以此與原告請求之資遣費互相抵銷。
㈤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被告曾經於106年6月20日說園方經營 至106年7月31日,是被告應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 106年8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 離職」之定義。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息,並發給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 告為一定行為,並非為財產上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1項規定得為假執行宣告者為財產上之請求不符,不 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亦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