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303號
移 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代 表 人 盧秀燕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傅政樺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秘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甲○○現係本市豐原區公所秘書(以機要人員 任用,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於前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服務 ,如附件一),前因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裁定羈押,並依規定停職在案(如附 件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1年1月16日裁 定具保後停止羈押,本府遂於民國101年2月1日以府授人 考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其復職(如附件三)。(二)查本案緣於前豐原市公所發包「95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 豐原市豐東路等7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其中有「95 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大明路等工程」、「95年 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豐東路等工程」等2件工程係 該公所向內政部營建署爭取工程補助經費新臺幣5千萬元( 公所自籌經費1成)。於民國95年9月、10月間,傅員涉嫌 與本案其他被告為朋分工程利益,計畫利用該公所辦理該 工程施作案發包之機會,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等犯意聯絡,使特定之營造廠商順利得標;復共同與其他 被告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 意聯絡,以使特定廠商順利得標該公所發包之各年度「寬 頻管道建置工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98年8月6日以98年度偵字第4815、15445、16942、18 9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如附件四)。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刑 事判決,傅員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 遂罪等,處以傅員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 ,所得財物應追繳沒收(如附件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 6017號刑事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均撤銷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如附件六),全案尚未確 定。
二、經核傅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爰依同法 第19條規定,將本案移送大會審議。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
(一)傅員簡歷表。
(二)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民國98年7月14日豐市人字第000000000 0號令。
(三)臺中市政府民國101年2月1日府授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 令。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8年8月21日中檢輝實98偵 4815字第107236號函。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
壹、本案發生後,被告在押期間,才從相關資料及舊報章雜誌得 知趙健達污點證人及其集團是那麼兇惡之徒!趙健達目前在 臺中監獄所服之刑期案件就是他在96年問,因與該案被害人 有工程利益糾紛,趙健達因而夥同股東共謀買兇去槍殺(決 )被害人致死!而被告與他係因「95年度豐原市寬頻管道建 置工程」案乙事,被告否定趙健達提議採用「最有利標-異 質性採購最低標」方式招標,而堅持採用傳統的「訂有底價 最低標」方式公開招標。本工程預算總經費為新臺幣(下同 )6,259萬元,經公開招標,決標金額為4,310萬元。趙健達 集團也未得標,因而使其損失工程利益至少千萬元以上!且 趙健達個人之設計監造費也應隨之調減約150萬元!損失慘 重。又其間趙健達因故急需用錢,多次催被告指示先行支付 其工程款,被告均不同意,請趙健達依合約規定,待上級補 助款入庫後再支付,再加上本案原判決(按指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二案發後,趙健達、吳夏萍 夫婦為了脫罪及狹怨報復被告,才配合虛構不實情節誣指被 告!幸好,趙健達並無像前案件一樣用暴力方式來報復被告 ,否則後果不堪設想!
貳、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即95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豐東路等七 案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部分,原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與真 實不符:
一、關於「95年9月間林和男要求趙健達提供4名可配合評選之專 家學者部分」請查對蔡元鴻98年3月4日警詢筆錄第8頁及詢 問筆錄第10頁證述「(問:95年8月15日欄內記載「小蘭審 查案找人」之意為何?是否吳夏萍…向你拜託協助提供…名 單?)蔡元鴻答:是的!」、「是的,我於95年8月29日提 供吳夏萍…等4名專業人員名單」(98年度偵字第4815號卷
第177頁背面、第229頁;附件一)。再請核對臺中縣政府95 年8月29日函,函給豐原市公所同意補助本案之公文。核對 後就能知悉本案於95年8月「29日」臺中縣政府才發函核准 補助辦理本件工程(附件二),而趙健達、吳夏萍卻早在8 月「15日」前即知本案,並要求蔡元鴻找人,由此可知,95 年9月間林和男要求趙健達提供4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之 事,並非事實!
二、原判決認定關於95年11月13日蔡元鴻特別參加第2次開標評 選會議,「再次示意」吳亦閎等3名外聘委員配合評選太初 事務所最高分部分。請核對蔡元鴻98年3月4日警訊證述「我 現場『沒有再次向吳亦閎等評選委員拜託』…」等語(98年 度偵字第4815號卷第175頁),可知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三、關於原判決認定:本件工程於95年11月「3日」評選太初事 務所為第1名,於95年11月13日辦理議價手續,於同年月17 日以4,355,400元決標,而於95年11月3日得標後2、3天趙健 達親交48萬元付予熊文邦收執,再與陳誌鋒、林和男、甲○ ○等朋分之事實,請比對日期順序就知有誤;本件工程既於 95年11月13日議價、17日始公告決標(底價金額為4,627,76 0元,乃經議價、減價2次才以4,355,400元決標;詳附件三 ),而趙健達、吳夏萍豈於95年11月「3日」得標後2、3天 ,即能預知13日之議價及17日之決標金額?這顯然不符常理 !假設趙健達當時確實有給熊文邦金錢,那肯定與本案無涉 !並非所謂工程回扣,且該款項亦與甲○○無關。四、原判決認定:本案此部分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48萬元之 流向,則衡諸一般事理常情,亦足認被告朋分之事實。這部 份特別陳請法官大人詳查趙健達、林和男、陳誌鋒、熊文邦 及魏盛興等人之筆錄,均足證明公所與代表會長期不合且時 有對抗之事情發生!尤其是本案局外人魏盛興(原判決犯罪 事項六、七、八之被害人)供述之證詞,就可知被告擔任公 所秘書職務,絕無與代表會方面人員朋分回扣之可能,否則 既為同流合污豈會有不和或對抗之事發生。
五、「95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趙健達借用之 太初公司之所以得標之因素為:
(一)證人吳夏萍於98年2月12日警訊陳稱:「趙健達是在95、9 6年間擔任立委林正二的國會助理常…得知中央補助款訊 息…因此可提前作部署,上網公告後,以便投標設計、監 造案」(98度他字第225號卷(二)第191頁)。(二)又依趙健達於98年3月27日警詢時陳稱:「為了讓我能順 利取得豐原市豐東路等7案工程、設計、監造案,95年8月 間我特別花了5、6萬元,僱用測量公司人員測量及繪製工
地現場平面圖以充實服務建議書內容…」(偵卷(三)第 92頁)。
(三)雲將公司之工程師即證人張公樸、賴津左、黃佑全等3名 職員,分別於警詢時陳稱:「本案趙健達早在95年9月26 日公告招標前之8、9月間已知本案,並忙於製作投標用之 服務建議書」等語(偵卷(二)第2、3頁、偵卷(一)第 98至101頁、偵卷(二)第37至38頁)。(四)再佐98年2月12日在熊文邦住所和押證物(四-1)96、97年 度臺中縣各鄉鎮市公所寬頻管道補助金額一覽表,來源為 趙健達依熊文邦要求交給熊文邦的(98年度他字第225號 卷(一)第50至55頁)。
由以上4點,可知係趙健達利用其立委助理身分,事先取得 工程訊息及相關資料,且事先部署而標得本件工程,並非透 過林和男提供訊息而知悉及標得本案。
六、即便認為蔡元鴻確實有提供4名可配合委員名單給趙健達、 吳夏萍,但那是他們之間長期合作之慣例(請詳蔡元鴻98年 3月4日警、偵訊陳述,參偵卷(一)第176頁正反面、第178 頁背面至181頁、第226頁、第232頁至238頁),再說趙健達 是否真的有交付林和男名單?此依林和男98年8月3日訊問筆 錄第2頁16行及99年2月23日審理筆錄第40頁第18行等均供述 :他從來沒有看過,拿過什麼名單。是自不能無據推論林和 男有將蔡元鴻提供之4人名單交付予甲○○,再由甲○○依 之勾選為評選委員之事。
七、豐原市公所之公務人員即證人趙光華、盧文炯、黃敏洲、朱 志勇、李建國於原審審理時,期間均具結證稱:被告甲○○ 未曾於招標會議指示要如何評選等語(第一審卷(三)第49 至51頁、第65至67頁)。綜合以上相關人員之證詞、證物及 公文書等,應可知被告並無協助趙健達以不公平競爭手法得 標本案之設計、監造之事,更能證明趙健達、吳夏萍係虛構 前後不一的情節來証指被告,請明鑑。
八、被告確實於本案發包後,由趙健達主動持印有立委助理之名 片與被告交換而認識!然本案係因特急件(詳附件二),必 須於期限內發包完成,所以被告於勾選前請教臺中縣政府長 官,該如何從全國約200名委員中勾選較會出席之外聘委員 ,才不會流標影響進度。然後被告依其建議勾選臺中縣政府 推薦且有認識之委員為主,臺中市區機關推薦之委員為輔, 被告並無參考其他名單!完全依補助經費不會因逾期限而被 收回之前題考量下,慎重圈選了該次委員(外聘7位正選、2 位備取及內聘4位,共計13名),並非依趙健達提供之名單 勾選評選委員,尚請委員明鑑。
參、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四(即「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 -豐原市工程(第1標設計監造、第2、3標監造)案」)部分 :
一、起訴及原審認定:於95年9月間,在「95年度寬頻管道建置 計畫工程設計、監造案」公開招標作業前,被告甲○○交付 ,該寬頻工程計畫施工路段、經費預算及招標方式等資料被 告林和男,後者再將之提供予證人趙健達。惟由:(一)證人趙健達於98年3月27日警訊之證言「我於95年『6、7 月』間,得知豐原市公所獲營建署核撥95年度寬頻管道建 置上程經費(約新臺幣6千萬元),乃於95年8月間找臺中 縣政府關係良好之有力人士林和男洽商,能否合作讓我得 到豐原市95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等語 ,可知趙健達並非自被告林和男處,取得該寬頻工程計畫 施工路段、經費預算及招標方式等資料(偵(三)卷第91 頁背面)。
(二)依證人吳夏萍於98年2月12日警詢時之陳稱:「趙健達是 在民國95、96年間擔任立委林正二的國會助理,經常有機 會在立法院走動,透過立委林正二的關係,有機會得知中 央補助款的訊息,知道各部會直接補助鄉鎮市辦理各項建 設的計畫,因此可以提前作部署,上網公告後以便投標設 計監造案。」等語(98年度他字第225號〔下稱他卷〕( 二)第191頁),亦可證明證人趙健達雖有取得上開資料 ,但係透過其他管道取得,是原審此部分由甲○○、林和 男交付趙健達招標資料之事實認定,尚非依據案存證據所 為之認定,應有誤會。
(三)被告熊文邦於98年2月12日警詢筆錄稱:我是擔任臺中縣 鄉鎮市民代表主席聯繫會會長,即臺中縣豐原市民代表主 席陳誌鋒聘任的…另98年2月12日熊文邦住所扣押物編號 四之一: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資料內容,是有關96、97年度 臺中縣各鄉鎮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有關寬頻管道建置工程 之施工管道長度及補助金額一覽表,來源為趙健達依我的 要求而交給我的,當時是賴裕銘拜託我能拿到該份96、97 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內容,欲查看有關東勢鎮96、97年 度寬頻管道之施工長度及補助金,我向趙健達取得此份資 料後,該位東勢鎮民代表並未前來向我索取,而是由我以 電話告知東勢鎮96、97年度寬頻管道之施工長度及補助金 …」等語(參他字卷(一),下稱他卷(一),第50至55 頁)。
(四)再佐以林和男98年8月3日訊問筆錄第2頁及99年2月23日審 核筆錄第40頁第18行供述:他從來沒有看過,拿過什麼名
單…。
由以上供述就能證明本案之招標訊息,並非趙健達自林和男 處得知!而是趙健達依其立委助理身分事先自他處知悉取得 !
二、關於96年「8月」間由林和男出面與趙健達商議林和男要求 趙健達得標承包此寬頻工程、設計監造案,雙方當時並協議 交付決標金額之一成約35萬元作為工程回扣部分:(一)證人謝其謀於98年7月28日警詢時陳稱:「我於96年9月26 日簽文成立『96年度寬頻管道工計畫-豐原市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案之評選小組時,該案原係委託監造案,原先預 算金額為220萬餘元(附件四),該簽文經秘書甲○○、 市長等人核示成立評選小組,但後來因辦理建置路線變更 ,增加工程預算至300餘萬元,且委託內容增加為設計及 監造案,而停止後續招標評審作業,該案延後到96年11月 中旬,我始再簽辦招標作業及成立評選小組」等語(偵卷 (八)第166頁背面至167頁),足見在96年8月間,並無 本件工程款為350餘萬元之事實,趙健達、林和男亦無從 約定1成回扣為35萬元之事。
(二)原判決固認定:趙健達、吳夏萍所代表之鈞達公司以3,55 9,125元得標本件工程。惟部分工程因預算問題尚無法執 行,扣除部分工程比例,決標價約270萬元,趙健達、吳 夏萍依約定於同年12月31日議價確定得標後3至5天,由吳 夏萍陪同趙健達赴林和男位於豐原市瑞安街之住處交付27 萬元之工程回扣予林和男之事實,然查本件工程96年8月 間預算才220萬8499元(詳附件四),是於10月3日申請變 更經內政部營建署於96年11月5日才發函核准變更預算金 額為3,632,899元(附件五),趙健達豈能於「8月」間即 知11月間工程款變更為360萬餘元,或於12月31日經議價3 次才決標之金額為3,559,125元(附件六),而預先於96 年8月間與林和男約定1成工程款回扣為35萬元呢?更何況 本件工程並無決標價為270萬元之事實,趙健達虛捏其交 付270萬元工程款1成回扣27萬元之事實,顯屬無稽。由此 足見趙健達證述情節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三)查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豐原市○○○○設○○○○ ○○號96A7)之決標公告,明文記載「決標金額3,559,12 5元」而非270萬餘元,是趙健達於98年3月30日警訊陳述 「96年12月31日經議價確定由我鈞達公司得標後不久,約 3、5天後,我即從我自行保管的鈞達公司周轉金內拿出27 萬元現金…交給林和男本人收執」(98年度偵字第4815號 卷(三)第118頁),再由趙健達98年7月7日警訊供稱「
其中林和男協議得標後必須支付得標價1成之工程回扣」 ;吳夏萍98年6月5日警訊供稱「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 委託設計監造案,趙健達允諾林和男等人於得標後將支付 設計案得標價1成,約35萬元作為工程回扣」,吳夏萍98 年4月30日警訊筆錄供稱「林和男同樣要求趙健達參與『 96年度寬頻工程第1標設計監造、第2、3標監造案』投標 作業,並約定於得標後,交付林和男決標金之1成作為工 程回扣」等語,足認若林和男有與趙健達約定工程回扣, 其金額亦為決標金額之1成。然本件工程之決標金既為355 萬餘元,其1成為35或36萬元,而非27萬元,惟趙健達竟 稱其於決標後3、5天即支付林和男27萬元現金作為工程回 扣,所述即有與事實不符之瑕疵,自無可採。更何況,吳 夏萍98年6月6日偵訊供述:「(檢察官問:96年寬頻管道 建置計畫回扣給林和男嗎?)沒有」等語,吳夏萍於98年 4月30日警訊、同年5月1日偵訊陳述:迄今林和男、熊文 邦等人均未找我,向我要求支付1成之工程回扣等語(98 年度偵字第4815號卷(四)第139頁),又與趙健達所言 已支付27萬元工程回扣之說法不符,是本件工程趙健達是 否真有回扣數額之約定及交付?尚非無疑,自不得遽以趙 健達之瑕疵供述,認定被告甲○○有收受並朋分27萬元回 扣之事實。
三、關於原判決認定:96年10月2日下午3時許,甲○○在豐原市 公所內交予吳夏萍,指示吳夏萍從該份名單中挑選7名熟識 、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李權明之後以電話告知手抄本中 35名建議委員名單其中5名專家學者之序號,且依招標公告 之評委名單,是「王錦智」、「褚炳麟」、「黃振東」及「 王修文」,另有一名未入選。吳夏萍以手寫抄錄後,於96年 10月6日,將名單交予甲○○收執,事後甲○○依約定將其 中「王錦智」、「吳亦閎」、「褚炳麟」、「詹次洚」、「 黃振東」及「王修文」等6名專家學者運作、圈選成為前述 標案之正取、備取外聘評選委員。之事實部分:(一)吳夏萍、趙健達之陳述,與本案簽呈公文流程表記載不符 ,顯非事實。被告甲○○於96年10月「5日」14:30即勾 選評選委員完畢再呈主秘,市長於16:00核批完畢,不可 能於96年10月「6日」收執吳夏萍抄錄之名單(附件七) ,並藉以勾選評選委員。
(二)豐原市公所圈選評選委員流程,證人市長張瀞分於98年8 月4日警詢時證稱:「依此種簽文正常流程,謝其謀應將 相關評審委員會的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密封上陳後,由我圈 選作最後決行。但如我前述,有關工程相關之業務,我係
全權授權甲○○處理,所以該工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謝其 謀密封上陳後,係由甲○○拆封並決定圈選評選委員小組 名單後,再密封到我這邊,我僅在公文蓋章決行,並未拆 封圈選評選委員,決行後密封的評選委員名單,再交由謝 其謀折封通知被圈選的評選委員」、「甲○○圈選後,再 密封上陳公文給主任秘書後,再到我這裡作最後蓋章決行 ,決行後再轉回謝其謀,由謝其謀依圈選的次序,依序聯 絡被圈選的評選委員,探詢渠等擔任評選委員之意願」等 語。
(三)再據證人謝其謀於98年7月28日警詢時陳稱:96年9月中旬 ,我確實曾簽文成立「96年度寬頻管道工計畫-豐原市○ ○○○設○○○○○○號96A7)評選小組,並在簽文前先 行洽請行政室資訊管理員宋瑞國自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有利 標電腦管理系統中下載一份內有35名候選之學者專家評選 委員建議名單,該簽文經我查閱豐原市公所簽稿會核單, 發現該簽文於96年9月26日由我本人簽文,並於同日經工 務課長趙光華簽核意見後,會陳主計室、財政課,而於96 年9月27日送至負責發包行政業務之秘書甲○○處,該簽 文96年9月29日秘書甲○○簽註敬會政風室,政風室於96 年10月1日會簽完畢,再送回秘書甲○○處,甲○○於96 年10月5日14時30分核閱完後,再會主任秘書郭群芳,郭 群芳核閱完後,再送至市長核批,市長於16時00分核批完 畢等語。
(四)由以上資料核對其時間點,就能證明吳夏萍所述與事實不 符!本案於96年10月「5日」下午16:00市長已核批被告 核稿及圈選委員名單公文完畢。而吳夏萍說10月6日(下 午3點許)交付予被告收執,事後…。然這樣能改變前1天 10月5日市長已核定圈選定案之事實嗎?請明鑑。四、關於原判決認定:96年10月6日吳夏萍,將名單交予甲○○ 收執,事後甲○○依約定將其中「王錦智」、「吳亦閎」、 「褚炳麟」、「詹次洚」、「黃振東」及「王修文」等6名 專家學者運作、圈選成為前述標案之正取、備取外聘評選委 員。及96年10月5日18時48分24秒,李權明以其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吳夏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其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五)第27頁背 面至28頁)如下:李:報號碼給你!…吳:好!好!幾號? 李:1號、15號、17號、22號、25號吳:總共5個。部分:(一)證人謝其謀98年7月29日以豐原市公所投標晶片登入公共 工程委員會最有利標管理系統下載之「96年度寬頻管道建 置計畫-豐原市○○○○設○○○○○○號:96A7)」序
號一王德鏞等35名「委員建議名單」各1份在卷可憑(偵 卷(八)第170至171頁、第174至175頁、偵卷(八)第61 至65頁)。
(二)謝其謀於98年7月28日訊問筆錄最後一頁「(問:是否確 實可提供96年9月26日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等資料?)答 :我盡量去找電子檔」(附件八)。謝其謀於隔日(即98 年7月29日)從工程會電子檔案資料中查詢下載了該份存 檔相關名單資料(附件九)。再核對謝其謀於7月31日提 供給檢調作證物,其姓名是:l號「王德鏞」、15號「林 朝福」、17號「唐世勳」、22號「陳福田」、25號「黃博 村」等5位!並非吳夏萍所稱之王錦智等6名!這樣就能證 明吳夏萍是倒果為因虛構不實情節,因吳夏萍將被告於96 年11月14日在同1份名單而排序不同之第2次下載建議名單 中所勾選成為第2次招標用之外聘委員其中5位,說是第1 次10月5日圈選之外聘委員,指鹿為馬,顯與事實不符, 請明鑑。
五、關於原判決認定:甲○○仍圈選原來可配合評選之吳亦閎等 7名專家學者成為10名正、備取外聘評選委員。禾森公司因 係原「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案」之得標廠商, 而喪失監造案投標資格,造成未達3家以上法定廠商投標而 流標。96年12月27日「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委託設計監 造案」第二次招標時,趙健達、吳夏萍以其所經營之鈞達公 司投標,僅有一家投標,獲評選委員評為最高分,使趙健達 、吳夏萍所代表之鈞達公司因而獲得本件工程之承攬權之事 實部分:
(一)原判決認:吳夏萍請蔡元鴻尋找認識之評選委員,蔡元鴻 提供2名可配合之評選委員「詹次洚」、「吳亦閎」。吳 夏萍另積極向大京公司李權明詢問,於96年10月3日至5日 ,與大京公司之李權明多次以電話接洽,由李權明幫忙選 定、聯絡另5名可配合評選之專家學者,約定每名可配合 之評選委員代價為1萬元。
(二)原判決又認:96年11月14日由林和男出示該份「97年度寬 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35名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及 另一份「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監造案」之獲圈 選之七名評選委員名單(此即犯罪事實四之第2次名單) ,要求趙健達依序號抄錄該二份名單之專家姓名、服務機 關、職稱等資料,並從該份97年度寬頻案之「35名委員建 議名單」中,找出7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名單,逕交 予秘書甲○○進一步圈選成為評選委員。趙健達抄錄該份 「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35名評選「委員建
議名單」,發現中部地區人脈廣泛的工程專家綽號「博士 」之洪建興名列其中,立即以電話約洪建興於96年11月14 日18時30分許,商談從名單中找出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 事宜。趙健達並應允將交付賄賂款項予洪建興運作買通評 選委員。自96年11月16日起,洪建興向趙健達、吳夏萍催 促支付買通「豐原市97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設計案」之 7名可配合評選之學者專家,每名賄款5萬元,及96、97年 度二件寬頻案之居間遊說、買通評委活動費每案5萬元, 合計45萬元。
(三)然由上揭二段理由比對後,就能證明趙健達、吳夏萍之證 述前後矛盾,有違常理!若原判決認定96年度寬頻案,被 告仍圈選原來可配合之外聘委員!那趙健達、吳夏萍理應 於第二次招標前要再連絡通知原先幫忙尋找選定認識委員 的蔡元鴻、李權明,再向委員們繼續遊說買通才合道理吧 !而不可能另外再花5萬元另請洪建興進行關說、賄賂, 且洪建興亦證稱未曾進行關說、賄賂!因此本案趙健達公 司會得標之確定因素,是因僅有一家趙健達之「鈞達公司 」投標,而無任何其他廠商參與競標所致,並非被告協助 趙健達用不公平競爭手法才得標,原判決於此之事實認定 ,顯有誤會。
(四)因豐原市「96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委託設計案」係由趙健達 之禾森公司得標,嗣豐原市公所辦理「96年度寬頻管道建 置計畫-豐原市工程」監造案,對於得標設計案之廠商即 禾森公司能否參加投標監造工作有所疑義(詳附件四說明 五),遂於96年9月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請示,且 因恐工程會解釋後,時間已逼近年度終了,預算遭取消而 無法順利發包本件工程,特於請示傳真信函中備註「因本 案正等標期中,懇請貴會儘速釋示」,工程會於96年9月1 9日傳真函覆謂「須經機關同意者,方得參與後階段之作 業」,而後本工程於96年12月10日進行第1次公開招標, 原有3家廠商投標,然因趙健達之禾森公司亦參與投標, 豐原市公所審標人員採較嚴格之標準,不同意設計廠商禾 森公司參與投標,而認禾森公司不符投標資格,此次投標 因投標家數未達3家而流標,嗣於96年12月27日進行第2次 公開招標,僅有趙健達之「鈞達公司」1家投標因而得標 。然本件工程招標案,絕非甲○○有任何與趙健達等合意 舞弊情形,始由鈞達公司得標,否則甲○○及公所人員絕 不致在時間已逼近年度終結且補助款可能被取消等之急迫 情形下,尚在96年12月10日第1次開標時,不同意禾森公 司參與投標,而使趙健達未能在該次開標時順利得標,增
加爾後趙健達不能順利得標之風險,由上足見,被告甲○ ○確無與林和男、趙健達、吳夏萍合意由趙健達之鈞達公 司得標「96年度寬頻工程1、2、3標案」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另趙健達警詢及99年1月12日第一審證述:「96 年度寬頻工程1、2、3標案」林和男叫我找3家來標,其他 的甲○○他們會去處理。林和男指示去豐原市公所找甲○ ○談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否則,若被告真有與趙健達洽 商如何由趙健達順利得標之事,尚不致連趙健達應避免使 用「禾森」公司參與投標之事都未告知,由此足證趙健達 、吳夏萍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具有重大瑕疵,自難採信。(五)豐原市公所之公務員即證人趙光華、盧文炯、黃敏洲、朱 志勇、李建國於原審審理時期均具結證稱:被告甲○○未 曾於招標會議指示要如何評選等語(原審審理卷(三)第 49至51頁、第65至57頁),是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甲○○有授意豐原市公所人員所組成之評選委員會之行 為。
六、原判決將趙健達於99年1月12日審理時所為「(辯護人問: 公共工程會委員會名單各界是否可以知道?)可以知道,主 辦人員就可以知道,那電腦裡面有記載」之瑕疵陳述,於判 決理由中張冠李戴為被告所為辯解,而謂「被告甲○○辯稱 關於評選委員名單任何人只要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 ,就可以知悉並下載…被告甲○○所辯,委無足採。」(第 一審判決書第272、273頁理由(十九)參照)云云,實則, 本件被告甲○○從未為上揭原判決理由十九所載之辯解,原 判決不察,未細究趙健達、吳夏萍之證詞,是否確為其等親 身參與見聞之歷史事件,抑或僅係其等臆測妄推之想像,亦 未析述其等屢為不同之供述,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之 理由,而僅將其等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全部加以引用,對於其 等供述前後矛盾及彼此不符之重大瑕疵置於不顧,遽為不利 被告之事實認定,實有以偏概全之謬誤,於法誠有未合。七、趙健達於99年1月12日審理時,辯護人問:趙健達…你在98 年3月30日調查站筆錄…你說開標前林和男要求提供好配合 的名單,成為評審委員…這部份是什麼意思?趙健達答:當 初這部分我有說謊,…(第27頁第19行;附件十)。綜合以 上,就能證明本案從一開始之工程訊息來源、預算金額、評 選委員、決標金額等等,趙健達、吳夏萍之供詞前後矛盾又 與常理不符,違反行政程序,且一再說謊,所述自無可採!肆、被告與林和男是表兄弟之關係無誤!但是林和男與其他被告 之任何事情,是林和男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無關,理由如下 :
一、林和男雖為被告甲○○表哥,惟兩人既屬不同人格,且甲○ ○從未對外表示林和男可代表甲○○,或有任何授權林和男 代理權之行為,更未曾叫趙健達去找林和男,自不能將林和 男之行為,視為甲○○所為,至於證人趙健達於第一審審理 時證述「我心裡想林和男是甲○○在裡面的白手套」之語, 乃趙健達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而非趙健達親身見聞之事 實,亦與事實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自不得作 為證據。是本件不得因林和男有參與趙健達、熊文邦等人介 入豐原市公所發包工程之綁標及索取工程回扣等情事,而認 定被告甲○○確有透過林和男參與或介入該等工程之綁標及 索取工程回扣之事實:
(一)共犯熊文邦於98年2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擔臺中縣 鄉鎮市民代表主席聯繫會會長,即臺中縣豐原市民代表主 席陳誌鋒聘任的,係屬無給職,但陳誌鋒每月有個人支付 我車馬費約2萬元。」等語(他卷(一)第51頁背面)。 證人趙健達於原審99年1月12日之審理時具結證稱:熊文 邦說他是代表會主席的秘書,但其沒有去確認,其是透過 林和男認識熊文邦,因為大部分找林和男,林和男會去找 熊文邦過來談,有些部分林和男特別交代我不可以給熊文 邦瞭解太多,我找林和男後,林和男會再找熊文邦談等語 (原審審理卷(二)第69頁)。
(二)被告林和男於98年5月20日警詢時證述:「我認識綽號『 阿邦』之男子熊文邦及綽號『志強』男子陳誌鋒,熊文邦 是豐原人,其父親曾擔任豐原市代表會主席,並曾於十多 年前和我合夥股東投資建築案而成為好朋友,我因而認識 其子熊文邦,不過,我只知道熊文邦多年來參與政治活動 ,並為同派系之豐原市代表(紅派)候選人助選,那時我 與熊文邦很少有密切往來,後來,熊文邦擔任豐原市○○ ○○○○○○○○號『志強』)之秘書,陳誌鋒透過熊文 邦邀我擔任陳誌鋒所籌組之『臺中縣代表會主席聯誼會』 擔任顧問,我才與熊文邦及陳誌鋒有較頻繁的接觸及往來 ,我平常一、二個星期左右會前往豐原市代表會主席辦公 室內與陳誌鋒、熊文邦及其他代表一同泡茶、聊天。」等 語(偵卷(四)第198頁背面至199頁)。(三)由上揭陳述,可知林和男、熊文邦、陳誌鋒之關係密切, 公所方面之被告甲○○與其等並無如此之關係。二、由下列趙健達就其與林和男、甲○○認識之先後經過,前後 供述不一,所述情節屢有翻供而莫衷一是,顯有重大瑕疵, 自不足遽採,原判決不察,在未究明前即採為不利被告事實 認定之證據,於法誠有未合:
(一)趙健達98年2月12日警訊陳述:與林和男、熊文邦係因承 攬95年寬頻管道建置計劃豐原市豐東路、大明路等工程規 劃設計案才認識。
(二)98年3月12日偵訊陳述:林和男是泰有公司得標後(按指 泰有公司於95年12月28日得標豐原市公所95年度寬頻管道 建置計畫-原豐原市大明路等工程及豐束路等工程),泰 有公司負責人張啟晃介紹認識,熊文邦是林和男介紹而認 識。
(三)98年3月27日警詢陳述:95年6、7月間得知豐原市公所獲 營建署核撥95年度寬頻管道建置工程經費,乃於95年8月 間找林和男洽商。
(四)98年6月9日偵訊:確實是我主動去找林和男,因為我當時 尚未拿到設計標,希望林和男可以運作讓我順利標到本件 工程。
(五)98年10月14日第一審準備程序陳述:跟我接觸的是林和男 ,我是第一次進去豐原市公所承攬工程,當時林和男跟我 說他有辦法…,林和男跟我要委員的名單前有帶我去認識 甲○○。後又改稱:我是「先找甲○○」,說我有辦法寫 企劃書,可以拿企劃書到中央單位爭取經費,甲○○叫我 去找林和男。同次庭訊趙健達即為先後不符之陳述,顯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