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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訴字,108年度,2號
NHEV,108,湖訴,2,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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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北花園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牛震野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林月娥 
      王美麗 
      盧玉華 
      劉柏村 


被   告 李張秀鳳
訴訟代理人 李彩惠 
被   告 莊東貴 
      李盛森 
      邱月銀 
      謝啟東 
      汪峰賜 
      鄭慶生 
      歐陽利彥

      曾敬維 

      吳法  

      李品蓉 

      李麗子 

      黃柏皓 
      蔡麗娟 

      郭倍欣 

      王育修即王秋藤


      秦美惠 

      秦佩君 



      高秋燕 

      許昭慶 

      郭金雀 

      林寶玉 



      楊信政 

      劉秀雲 

      劉小蘋 

      鄭成東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盧光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沈景開(兼沈李秀鳳之繼承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沈川民(沈李秀鳳之繼承人)

被   告 沈淑惠(沈李秀鳳之繼承人)

      沈慧琴(沈李秀鳳之繼承人)

      沈慧珠(沈李秀鳳之繼承人)

      沈川嘉(沈李秀鳳之繼承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被   告 潘思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各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依附表三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依附表三反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莊東貴邱月銀汪峰賜鄭慶生曾敬維、李品 蓉、李麗子王育修即王秋藤秦美惠高秋燕許昭慶郭金雀楊信政劉秀雲劉小蘋鄭成東秦佩君、黃柏 皓分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等被告部分,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台北花園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105年區權人會議),報經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9日北市都建 字第10635821700號函同意原告備查在案。系爭105年區權人 會議決議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為每戶、每月新臺幣 (下同)200元。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各戶如附 表一所示),自106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8個月部分計 1,600元)迄今,均未繳納管理費。而因被告長期未繳納管 理費,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就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不 履行之虞,亦有一併請求之必要。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等規定, 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105年區權人會議,係經依法完成推選召集人及公告程



序,其後亦將會議記錄分送並公告,且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 ,並無不成立或無效之情。當初建商規劃時即取得多張執照 ,系爭社區屬共同生活領域,原告並有依法納稅,向國有財 產屬承租土地。設有管理站,有共同廣播系統、安全錄影監 視系統等等。由另案(即本院104年度湖小字第109號給付管 理費事件,下稱系爭另案)提出之照片及清洗水塔等單據, 亦可證明原告實際上有提供社區管理服務,系爭社區確有整 體共同生活事實存在,並非如被告所稱各戶都是各自獨立互 不相干。
⒉系爭105年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高達411人,占區分所有權人 比例70.4%,可證絕大多數住戶認為管委會是有存在之必要 。且系爭社區其中9成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均按時繳納管理費 ,僅少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願繳納。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盧光彥沈景開沈淑惠沈慧琴沈慧珠沈川民、 沈川嘉抗辯:
⒈系爭105年區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推選召集人並 公告,無合法召集人存在,無合法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可言, 該決議不生效力,原告應無當事人能力。
⒉原告將11張使用執照之38棟579戶建物納入系爭社區,惟該 等建物係由3家不同建商,自66年起經歷5年,在不同時間興 建,未坐落同一基地,亦無共同使用設施,欠缺使用管理上 之不可分割性,無設立集居地區管理組織之必要。至於臺北 市政府核備原告之成立,係依原告提供之資料准予核備,欠 缺行政處分效力,相關爭議應由民事法院認定。系爭社區並 非封閉社區,進出為市有道路,第三人皆可自由進出,社區 公園、登山步道等設施,皆臺北市政府所有及管理。原告所 指之管理站則係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違章建築,乃少數人威 逼建商興建,非社區共同興建使用,且淪為少數人使用,並 無所謂社區住戶使用情形。原告未舉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3條規定之要件,系爭105年區權人會議應屬無效等語 。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盧玉華抗辯:之前已有系爭另案駁回原告之請求,因管 委會不合法,伊就沒有再繳管理費。伊等個別的區分所有權 人都沒有收到105年開會通知,原告成立不合法,沒有經過 所有住戶認同。原告劃分系爭社區沒有公平性、沒有標準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柏村抗辯:建商申請時是以台北花園城名義,環山路 以北是第一期,以南是第二期,第二期範圍比較小,伊(12 6號)是第一期,位於大馬路上。原告納入範圍沒有明確的 標準,原本的管委會是位於公園,現在所在則是違建。伊之 垃圾是自己清理,原告並未管理這部分,原告管委會不合法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月娥抗辯:伊之建物位於大馬路邊,與系爭社區沒有 關係,原告不應將伊之建物納入。伊未收到系爭105年區權 人會議通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李張秀鳳抗辯:伊是128號1樓,也是大馬路邊,原告申 請核准報備之事,伊不清楚,伊之建物與系爭社區沒有任何 公共設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李盛森抗辯:伊之建物在巷子裡面,沒有公共設施,伊 門口是自行打掃,不應該將伊納入系爭社區範圍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郭倍欣抗辯:原告不合法,且管理費也應按房子大小收 費,以前的問題應先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蔡麗娟抗辯:伊是自己打掃門口,不應將伊之建物納入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歐陽利彥抗辯:系爭社區從環山路一段94號至13巷1號 ,共14棟,總計584戶,但僅579戶劃定應繳管理費。該等建 物並無公共設施,皆各樓戶自行負擔維修,原告請求不合理 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潘思源抗辯:伊建物所在土地留有當初建商(亞青建設 公司)種植以美化社區之榕樹,因年久長為大樹,落葉不少 ,伊建議管委會修樹以維護安全,管委會竟不同意。因管委 會無理之態度,無服務社區之精神,故伊拒絕繳納管理費等 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告吳法抗辯:系爭社區每棟建物共同使用地下蓄水池與一 道樓梯(前後棟相通),由該棟自行管理維護,除此無其他 共同使用空間及設施,無共同管理之需求。原告收取管理費 不合理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於105年12月2 4日召開系爭105年區權人會議,成立管理組織,制定系爭規 約,報經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5821700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文、系爭105年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系爭社區原告布告欄 公告照片、原告106年10月15日第4次委員會議紀錄、系爭規 約等影本為證,且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9月5 日北市都建寓漬第0000000000號函送上述申請報備案卷影本 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信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分別 為附表一所示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有原告提出之建 物登記謄本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06年4月起 迄今,均未依系爭規約及系爭105年區權人決議繳納每月200 元之管理費等語,被告不爭執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惟分別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⒈系爭105年區權 人會議是否未經合法召集而不存在?⒉系爭105年區權人會 議是否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要件而無效?⒊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茲論述如下:
⒈系爭105年區權人會議並無未經合法召集而決議不存在之情 事:
⑵部分被告雖抗辯系爭105年區權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 定,推選召集人並公告,無合法召集人存在云云。惟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 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 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 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則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經 查,系爭105年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係經61位區分所有權人 推選訴外人陳鵬洲為召集人,而於105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0 日公告,嗣由陳鵬洲為召集人,而於同年12月24日上午在內 湖區環山路1段136巷12弄10-1號社區管理服務中心前廣場召 開,此有原告提出之推選召集人名冊、系爭社區布告欄揭示 公告之照片及系爭105年區權人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41至49頁、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且經本院核閱 上述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函送之申請報備案卷影本查 明無訛,難認有不符前揭規定之情事。被告抗辯系爭105年



區權人會議無合法召集人存在,決議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
⑵至於部分被告抗辯未收到105年開會通知云云,縱認屬實, 亦為召集程序有無瑕疵之問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第1 條第2項規定,應循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以資救濟。系爭105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既未經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上述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確定,自不 影響該決議之效力。
⒉系爭105年區權人會議並無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 定而無效之情事:
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 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被告 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⑴由部分被告所述,亦可知悉台 北花園城本屬建商整體規劃依序建築完成之大型社區,本件 579戶建物應屬環山路以北第一期範圍。而觀諸被告歐陽利 彥提出其所繪製之地段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538頁)、原 告提出之社區平面位製圖(見本院卷二第51頁),並比對谷 歌(Google)地圖(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78頁)所示關係位 置可知,此等建物位屬環山路一段以北、環山路一段136巷 以西、西安公園以東之三角型地區,除面向環山路一段之道 路外,東側、北側均為山坡地,約計14排(棟)之公寓型建物 ,各排(棟)之間巷弄關係位置、進出主要通道之區域環境而 言,客觀上,應具有集居性質無訛。⑵再參諸上述臺北市政 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所函送申請案卷內附之照片等申報資料可 知,系爭社區事實上設有管理服務中心、大型之公告欄等公 共設施,至於該管理服務中心建物所在之土地是否自有?該 管理服務中心所在建物初始係何人興建?均不影響該管理服 務中心確屬公共使用之性質。⑶復以,檢視上述推選召集人 名冊之內容,亦可知參與推選者,涵蓋分散於系爭社區每一 排、每一巷弄之建物所有權人。而系爭105年區權人會議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計411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70.98%之比 例,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亦占全體區分所有權70.4%之比例 ,會議中並討論有關社區服務中心用地向國有財產局繳納補 償金申辦承租手續之議案,及臨時動議討論:①社區部分樓 梯間扶手搖晃不安全,請管委會代尋廠商維修,費用由各樓 梯住戶自行負責分攤;②建議由管委會購買梯子供住戶借用 ;③小公園很晚有人喧嘩,應豎立「禁止喧嘩」牌子,建議 巡邏箱移至小公園等內容,亦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7至30頁)。另參酌原告提出之106年10月15日第 4次委員會議紀錄,亦記載臨時動議討論社區年度清洗水塔 日期安排及先洽詢清潔公司確定費用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34、35頁)。由此可見系爭社區確有公共設施使用及管理整 體性之需求,而原告亦有負責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事實,甚 為明確。⑷綜上以解,系爭105年區權人會議,以系爭社區 579戶為範圍,成立原告之管理組織、制定系爭規約等決議 ,當無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而無效之情事。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
承上所述,系爭105年區權人會議並無被告抗辯不存在或無 效之事由,原告當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經主管機關 核備,系爭社區合法之管理組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 條第1項規定,自具備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乃系爭另案裁 定確定之後,始經系爭105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自不受 系爭另案裁定效力之羈束,併予敘明。再按,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系爭規約第16 條第1款、第2款亦明文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交管理費。而依系爭105年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管理費為每戶每月200元,亦有上述 系爭105年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影本可佐。準此,原告本於 上述規定及系爭規約、系爭105年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 告給付應繳納之管理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6條 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部分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就其餘未陳明免假執行之被告部分併 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召開系爭105年區權人會議前,未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推選召集人並公告,無合法召集人存 在,更無合法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可言,所為成立管委會、系 爭規約及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不存在,反訴被告應無當事人 能力。倘系爭105年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產生程序及召集程



序合法,援引反訴原告於本訴之答辯,反訴原告所有之建物 ,與系爭社區其他建物間,並無設立集居地區管理組織之必 要,系爭105年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3條規定而屬無效。爰提起反訴。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105年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 存在;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105年區分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
二、反訴被告抗辯:援引本訴之主張。
三、本件反訴之爭點同於本訴,系爭105年區權人會議並無未經 召集權人合法召集而決議不存在之情事,亦無不符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均已析述如上,反訴原 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105年區權人會議之決議 不存在,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105年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皆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叁、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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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