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游惠卿
相 對 人 王吉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均為如附件信函所示土地共 有人之一,因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出售該共有 土地予他人,是依該條文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對該共 有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然因相對人行蹤不明,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 樓,有聲請人陳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聲請人僅向新北市 ○○區○○○路○段00○00○0號址寄送郵件,而未對相對 人之戶籍址寄送,此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故聲 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