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818號
NHEV,108,湖簡,818,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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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818號
原   告 顏逸誠 
被   告 劉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 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庭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萬9,607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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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