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99號
原 告 陳清旭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陳鳳英
陳清玄
游郭秀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郭曉蓉
上 列二人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住同上
被 告 陳進成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陳炳輝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陳素貞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陳政雄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陳能欽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陳金福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陳吳繼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
樓
陳智仁 住同上
陳智偉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
樓
梁欽豪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梁淑瓊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梁淑英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梁欽貴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
蔡競鋒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4
李淑惠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4樓
陳添義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陳添明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陳麗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陳文源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
樓
陳文成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陳梅桂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陳梅子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00
號
陳錦嫻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
樓
陳蘭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陳秀鳳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鎮○街000○0號2樓
郭琇玲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潘大興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
樓
潘逸學 住同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碧松 住臺北市○○區○○○道0段0號3樓
被 告 陳錦村即陳英男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陳進福即陳英男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陳吳素月即陳英男之繼承人
住同上
陳美芳即陳英男之繼承人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清玄應就陳政男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添義、陳添明及陳麗華應就陳沈素汝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5,000分之99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價金分配比例欄所載內容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以陳英男為被告,陳英男於起訴後之民國108 年 1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陳錦村、陳進福、陳美芳及陳吳素 月於108 年3 月27日辦畢繼承登記,原告於108 年4 月25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雖以陳政男之繼承人即陳清玄為被告,然 陳政男於101 年4 月14日死亡,陳清玄就其應有部分36分之 1 尚未辦畢繼承登記,原告於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聲明:陳清玄應就被繼承人陳政男所有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應有部分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140 頁)。另其中陳沈素汝於105 年3 月2 日死亡,繼承人為同 案被告陳添義、陳添明、陳麗華,然上開被告尚未辦畢繼承 登記,原告於108 年8 月23日追加聲明「就被繼承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 ,依其本意應係包括聲明請求陳沈素汝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 登記,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上開追加均應予准許。三、被告陳鳳英、陳清玄、游郭秀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國有財產署)、陳進成、陳炳輝、陳素貞、陳政雄、陳能欽 、陳金福、陳吳繼、陳智偉、陳智仁、梁欽豪、梁淑瓊、梁 淑英、梁欽貴、蔡競鋒、李淑惠、陳添義、陳添明、陳麗華 、陳文源、陳文成、陳梅桂、陳梅子、陳錦嫻、陳秀鳳、郭 琇玲、潘大興、潘逸學、陳錦村、陳進福、陳美芳(以上與 被告陳蘭及陳吳素月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一。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因共有人數眾多,難以達成分割 之協議,爰請求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另原所有權人陳政男於101 年4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清玄,陳清玄就其陳政男之應有部分36分之1 尚未辦畢繼 承登記,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又原所有權人陳沈素汝於105 年3 月2 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添義、陳添明、陳麗華及訴外 人陳添益,而陳添益於107 年5 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添 義、陳添明及陳麗華,是陳沈素汝之應有部分應由陳添義、
陳添明、陳麗華3 人繼承,然上開3 人尚未辦畢繼承登記, 亦應先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陳清玄應就被繼承人陳政男所有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二 )陳添義、陳添明、陳麗華應就被繼承人陳沈素汝所有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45,000分之99)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准予變賣,並按各應有部 分比例,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被告之答辯:
(一)國有財產署前具狀及到庭稱同意變價分割或由原告取得, 再由原告補償各被告,然金錢補償應由法院指定鑑價單位 進行鑑價等語。
(二)陳政雄、陳智偉、潘大興、潘逸學、陳金福前到庭稱同意 變賣
(三)陳進福、陳美芳前稱同意賣掉,但價格要合理。(四)陳吳素月稱若價格合理,願意出售予原告。(五)陳蘭稱對分割沒有意見。
(六)陳鳳英、陳清玄、游郭秀綿、陳進成、陳炳輝、陳素貞、 陳能欽、陳吳繼、陳智仁、梁欽豪、梁淑瓊、梁淑英、梁 欽貴、蔡競鋒、李淑惠、陳添義、陳添明、陳麗華、陳文 源、陳文成、陳梅桂、陳梅子、陳錦嫻、陳秀鳳、郭琇玲 、陳錦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原共有人陳政男已於101 年4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清玄。另原共有人陳沈素 汝於105 年3 月2 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添義、陳添明、陳 麗華及訴外人陳添益,而陳添益後再於107 年5 月18日死 亡,繼承人為陳添義、陳添明及陳麗華,但陳添義拋棄對 陳添益之繼承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索引卡查詢證明、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39頁、 第56頁、第102 頁、第182 頁至187 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因而陳政男及陳沈素汝之繼承人於辦妥繼承 登記前,並不得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是以原告訴請陳政 男之繼承人陳清玄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 辦理繼承
登記及陳沈素汝之繼承人陳添義、陳添明及陳麗華3 人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00分之99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核屬有據。再依土記登記謄本記載(見本 院卷一第46頁、本院卷三第213 頁),陳添義、陳添明、 陳麗華及陳添益原應有部分各為99/45,000 ,陳添益死亡 後之上開應有部分業由陳添明及陳麗華各繼承2 分之1 , 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登記後陳添明及陳麗華應有部分各為 297/90,000(陳添義則仍為99/45,000 )。而被繼承人陳 沈素汝於105 年3 月2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99/45,000 應 由繼承人陳添義、陳添明、陳麗華及陳添益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至於就陳沈素汝之遺產,陳添義、陳添明及陳麗華 在陳添益死亡後,如何分割乙節應由其等另行協議)。(三)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1 項至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定之。經查:
1.系爭土地未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等情,兩造並無爭執。再兩造間共有人數眾多,被告 均未到庭參與調解,致調解不成立,有民事調解紀錄表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4 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土 地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頁)。若以原 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以其中應有部分最多之國有財產署而 言,其應有部分為29/144,可分得面積僅為0.81平方公尺 (計算式:4 ×29/144=0.81,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而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均不足上開數值 ,分配結果顯然使系爭土地過於細碎,此種分割方式下之
各共有人不但無法作為建築使用,造成日後開發利用上困 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 值,足見系爭土地不適用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方法。 又兩造均無人主張其願分得系爭土地而按其餘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給予金錢補償。再者,原告及前揭曾到庭陳述之被 告均表明同意變賣,渠等所占應有部分合計約占全部面積 55%(計算式:13/72+29 /144+1/40+5/432+1/24+1/ 24+1/144+349/36,000+349/36,000+198/9,000=0.55 ),已逾2分之1。而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 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以期整 體利用,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亦可採取 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方式主張權利, 對於兩造而言,未必不利,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應認足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及其公平性。
3.綜上,經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 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 割,將變賣所得按如附表一價金分配比例欄所載內容分配 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陳清玄就系爭土地上陳政男之應有部分 1/ 36 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陳添義、陳添明、陳麗華就系爭 土地上陳沈素汝之應有部分99/45,000 辦理繼承登記,復依 民法第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認 以將系爭土地變賣後,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 分割方式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分割前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編│共有人姓│應有部分之│價金分配比例 │
│號│名 │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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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陳清旭 │ 13/72 │同左 │
├─┼────┼─────┼──────────────┤
│ 2│陳鳳英 │ 1/36 │同左 │
├─┼────┼─────┼──────────────┤
│ 3│陳政男 │ 1/36 │由繼承人即被告陳清玄分配1/36│
├─┼────┼─────┼──────────────┤
│ 4│游郭秀綿│227/3,600 │同左 │
├─┼────┼─────┼──────────────┤
│ 5│財政部國│ 29/144 │同左 │
│ │有財產署│ │ │
├─┼────┼─────┼──────────────┤
│ 6│陳進成 │ 1/24 │同左 │
├─┼────┼─────┼──────────────┤
│ 7│陳炳輝 │ 1/40 │同左 │
├─┼────┼─────┼──────────────┤
│ 8│陳素貞 │ 1/40 │同左 │
├─┼────┼─────┼──────────────┤
│ 9│陳政雄 │ 1/40 │同左 │
├─┼────┼─────┼──────────────┤
│10│陳能欽 │ 3/108 │同左 │
├─┼────┼─────┼──────────────┤
│11│陳金福 │ 1/144 │同左 │
├─┼────┼─────┼──────────────┤
│12│陳吳繼 │ 5/432 │同左 │
├─┼────┼─────┼──────────────┤
│13│陳智偉 │ 5/432 │同左 │
├─┼────┼─────┼──────────────┤
│14│陳智仁 │ 5/432 │同左 │
├─┼────┼─────┼──────────────┤
│15│梁欽豪 │ 2/120 │同左 │
├─┼────┼─────┼──────────────┤
│16│梁淑瓊 │ 2/120 │同左 │
├─┼────┼─────┼──────────────┤
│17│梁淑英 │ 2/120 │同左 │
├─┼────┼─────┼──────────────┤
│18│梁欽貴 │ 2/120 │同左 │
├─┼────┼─────┼──────────────┤
│19│蔡競鋒 │ 1/36 │同左 │
├─┼────┼─────┼──────────────┤
│20│李淑惠 │ 3/108 │同左 │
├─┼────┼─────┼──────────────┤
│21│陳沈素汝│99/45,000 │由繼承人即被告陳添義、陳添明│
│ │ │ │及陳麗華公同共有99/45,000 │
├─┼────┼─────┼──────────────┤
│22│陳添義 │99/45,000 │同左 │
├─┼────┼─────┼──────────────┤
│23│陳添明 │297/90,000│同左 │
├─┼────┼─────┼──────────────┤
│24│陳麗華 │297/90,000│同左 │
├─┼────┼─────┼──────────────┤
│25│陳文源 │99/54,000 │同左 │
├─┼────┼─────┼──────────────┤
│26│陳文成 │99/54,000 │同左 │
├─┼────┼─────┼──────────────┤
│27│陳梅桂 │99/54,000 │同左 │
├─┼────┼─────┼──────────────┤
│28│陳梅子 │99/54,000 │同左 │
├─┼────┼─────┼──────────────┤
│29│陳錦嫻 │99/54,000 │同左 │
├─┼────┼─────┼──────────────┤
│30│陳蘭 │198/9,000 │同左 │
├─┼────┼─────┼──────────────┤
│31│陳秀鳳 │99/54,000 │同左 │
├─┼────┼─────┼──────────────┤
│32│郭琇玲 │ 1/40 │同左 │
├─┼────┼─────┼──────────────┤
│33│潘大興 │ 1/24 │同左 │
├─┼────┼─────┼──────────────┤
│34│潘逸學 │ 1/24 │同左 │
├─┼────┼─────┼──────────────┤
│35│陳錦村 │349/36,000│同左 │
├─┼────┼─────┼──────────────┤
│36│陳進福 │349/36,000│同左 │
├─┼────┼─────┼──────────────┤
│37│陳美芳 │349/36,000│同左 │
├─┼────┼─────┼──────────────┤
│38│陳吳素月│349/36,000│同左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姓名 │負擔比例 │
│號│ │ │
├─┼────┼─────┤
│ 1│陳清旭 │ 13/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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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陳鳳英 │ 1/36 │
├─┼────┼─────┤
│ 3│陳清玄 │ 1/36 │
├─┼────┼─────┤
│ 4│游郭秀綿│227/3,600 │
├─┼────┼─────┤
│ 5│財政部國│ 29/144 │
│ │有財產署│ │
├─┼────┼─────┤
│ 6│陳進成 │ 1/24 │
├─┼────┼─────┤
│ 7│陳炳輝 │ 1/40 │
├─┼────┼─────┤
│ 8│陳素貞 │ 1/40 │
├─┼────┼─────┤
│ 9│陳政雄 │ 1/40 │
├─┼────┼─────┤
│10│陳能欽 │ 3/108 │
├─┼────┼─────┤
│11│陳金福 │ 1/144 │
├─┼────┼─────┤
│12│陳吳繼 │ 5/432 │
├─┼────┼─────┤
│13│陳智偉 │ 5/432 │
├─┼────┼─────┤
│14│陳智仁 │ 5/432 │
├─┼────┼─────┤
│15│梁欽豪 │ 2/120 │
├─┼────┼─────┤
│16│梁淑瓊 │ 2/120 │
├─┼────┼─────┤
│17│梁淑英 │ 2/120 │
├─┼────┼─────┤
│18│梁欽貴 │ 2/120 │
├─┼────┼─────┤
│19│蔡競鋒 │ 1/36 │
├─┼────┼─────┤
│20│李淑惠 │ 3/108 │
├─┼────┼─────┤
│21│陳添義、│連帶負擔 │
│ │陳添明及│99/45,000 │
│ │陳麗華 │ │
├─┼────┼─────┤
│22│陳添義 │99/45,000 │
├─┼────┼─────┤
│23│陳添明 │297/90,000│
├─┼────┼─────┤
│24│陳麗華 │297/90,000│
├─┼────┼─────┤
│25│陳文源 │99/54,000 │
├─┼────┼─────┤
│26│陳文成 │99/54,000 │
├─┼────┼─────┤
│27│陳梅桂 │99/54,000 │
├─┼────┼─────┤
│28│陳梅子 │99/54,000 │
├─┼────┼─────┤
│29│陳錦嫻 │99/54,000 │
├─┼────┼─────┤
│30│陳蘭 │198/9,000 │
├─┼────┼─────┤
│31│陳秀鳳 │99/54,000 │
├─┼────┼─────┤
│32│郭琇玲 │ 1/40 │
├─┼────┼─────┤
│33│潘大興 │ 1/24 │
├─┼────┼─────┤
│34│潘逸學 │ 1/24 │
├─┼────┼─────┤
│35│陳錦村 │349/36,000│
├─┼────┼─────┤
│36│陳進福 │349/36,000│
├─┼────┼─────┤
│37│陳美芳 │349/36,000│
├─┼────┼─────┤
│38│陳吳素月│349/36,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