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葉安恬
葉安瑞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美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7,119元 暨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804號支 付命令確定。經原告調查被告鄭美春財產資料,得知被告之 被繼承人葉哲宗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鄭美春並未依法拋棄 繼承,詎其為恐原告追索債務,竟與被告葉安恬、葉安瑞為 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告葉安恬、葉安瑞共同繼 承,被告鄭美春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處分予被告葉安恬 、葉安瑞,致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 104年9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5年3月29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葉安恬、葉安瑞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05年3月29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05年 汐地字第0266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抗辯:被繼承人葉哲宗死亡時,系爭不動產就有貸款 負債約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被告鄭美春沒有收入,因 此讓子女即被告葉安恬、葉安瑞繼承及負擔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5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 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 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 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 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 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 照)。依上所述,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倘就全部遺產 分項各自分歸不同之繼承人取得,其中各人分得遺產之價值 縱有高低多寡,亦非屬無償行為。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鄭美春之債權人,已取得本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10804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及被告3人為 葉哲宗之法定繼承人,葉哲宗死亡後,其所遺留系爭不動產 ,經被告3人為分割協議,歸由被告葉安恬、葉安瑞共同取 得而為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以上為影本)及新北市土地及建物 異動清冊等為證,固堪信實。然查:
⒈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哲宗於104年9月10日死亡後,遺留之遺產 ,除系爭不動產外,另有坐落高雄市、屏東縣之土地、建物 ,以及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國史館郵局、屏東市農會之存款 ,少額之日幣及汽車1輛等財產,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函送該所105年度汐地字第26600號繼承登記卷影本內附之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參;而被告抗辯系 爭不動產並有800萬元抵押貸款之負債乙節,亦有被告所提 出台新銀行105年7月6日寄發之逾期催繳通知書(通知對象 為葉哲宗,帳款餘額共計737萬3,655元),足見被繼承人葉 哲宗之遺產尚包含抵押借款之債務無訛。
⒉再者,觀諸上述繼承登記卷影本所附、被告於104年10月10 日共同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就上述多項遺產共同協議 分配,除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葉安恬、葉安瑞共同取得各 1/2外,其中3筆存款及日幣均分配由被告鄭美春單獨取得, 可見被告所為遺產協議分割,係就全部遺產分項各自分歸不 同之繼承人取得,每位繼承人均有分得遺產,甚為明確。參 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遺產協議分割,當非無償行為,而屬 有償行為,自不得因被告鄭美春未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即認被告之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準此,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核與該條所定「無償行為」之要
件不符,自無從撤銷之。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 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5 年3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葉安 恬、葉安瑞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29日向新北市汐止 地政事務所以105年汐地字第0266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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