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1611號
NHEV,108,湖簡,1611,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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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柯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5 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應依 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 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嗣被告就積欠之消費款 項申請債務協商,惟被告復未依協商後之協議條件繳款已毀 諾,截至106 年9 月29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 13萬4,285 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 資料、債務清理案件前置協商維護作業、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權明細維護作業、債清分配資料查詢、債權計算書在卷可佐 ,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13萬4,285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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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