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吳秀珍
訴訟代理人 李翼丞
被 告 廖家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前面店面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號1 樓前面店面(即如本院卷第56頁所示 面臨中正路部分,面寬約2.3 公尺,深約15.47 公尺,前面 與後面係以磚牆相隔,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 7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1 萬2,000 元。嗣被告先後僅交付押租金9,000 元及部 分租金,迄至108 年3 月31日止已積欠多期租金共5 萬1,00 0 元,扣除上開押租金9,000 元,尚餘4 萬2,000 元未繳付 。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原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 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未搬 遷返還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 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4 萬2,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7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10月31 日止,租金每月1 萬2,000
元,惟被告除尚欠租金外,亦未返還系爭房屋,並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押租金後,尚欠 4 萬2,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郵局存 證信函2 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平面圖、照 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第56頁至58頁),又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成為無法 律上權源。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 每月所收取之租金為1 萬2,000 元,此金額自可作為計算 不當得利之標準,是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外, 另請求被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亦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給付原告4 萬2,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 萬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為8,8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