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仁炳
訴訟代理人 徐新維
被 告 王吳秋梅
訴訟代理人 吳聲坡
被 告 錢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吳秋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吳秋梅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秋梅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派員會同臺北市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隊警員,檢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用電,發現該戶電錶外箱封印被撬 開再封回電壓線圈抽鉤被更動改造,加裝電子零件,致使電 錶計量失準,經向實際用電人即被告王吳秋梅說明後,其於 用電實地調查書簽名確認。另系爭房屋用電戶為被告錢宗仁 ,係於92年8月20日辦理過戶繼受上址用電之權利及義務, 為與原告訂有供電契約之相對人。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 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2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原告追償電費新 臺幣(下同)130,245元及電錶賠償費954元,共計131,199 元。並聲明:㈠被告王吳秋梅應給付原告131,1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錢宗仁梅應給付原告131,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 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王吳秋梅抗辯:伊否認有竊電違規用電之事實,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已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上址電錶有被改造過, 伊沒有爭議,但該電錶是設在一樓樓梯間,是開放的,伊完
全不知電錶有被改造過,系爭房屋只有伊重度殘障的兒子居 住。經測試結果,伊少付的度數應該大約一半,伊每2個月 電費大約500元以內,伊認為以調查結果,應該每2個月補費 500元,而電錶並非伊變造,電錶賠償費不應由伊負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錢宗仁則抗辯:伊僅於92年8月間因短暫使用系爭房屋 ,依葉姓屋主要求辦理用電戶過戶,系爭房屋於92年9月出 售後,伊即未再使用系爭房屋。該屋後來陸續經2次買賣交 易,98年11月13日移轉登記為同案被告吳秋梅所有,期間實 際用電人皆未至原告辦理用電戶過戶事宜。依原告營業規章 ,過戶須新用戶身分證件向原告辦理,舊用戶無法獨自辦理 ,伊舊用戶亦無法得知期間更名與否。伊並非違規用電之使 用人,亦非實際用電戶,本件爭議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判斷:
㈠關於被告王吳秋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用電之電 錶,於107年10月23日經查核發現,遭更動改造致計量失準 之情,業據原告提出電錶現場照片及被告王吳秋梅簽署之用 電實地調查書影本為證,固堪信實,惟被告王吳秋梅否認有 違規用電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王吳 秋梅有何損壞或以其他方法使電錶失效不準之違規用電、侵 權行為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經核,被告王吳秋梅前經 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認涉竊取電能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查案件,業經該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43號不起訴處 分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載述「然據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用電 戶基本資料及電錶資訊,上址自100年7月起迄107年10月止 ,每二月電費除每年9月間電費逾千元外,其餘月份電費均 在百元之間,此有錢宗仁用電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足憑,足 見上址之用電量非大,被告似無甘冒刑典而竊取電能之動機 。且台電公司於稽查時,並未於當場取得任何被告曾破壞電 錶封印鎖之證據,益徵被告辯稱其未曾親自或請人改動電錶 等語,尚非子虛。」、「縱電錶之封緘曾遭破壞,惟該戶遭 改動之電錶係位在上址公寓大樓之樓梯間,業經告訴代理人 陳宗仁陳稱在案,是住戶或其他不特定人都會經過,於該戶 電錶裝設之地點並非在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之範圍內,自亦難 以排除另有其他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而更改電錶外部構 建電壓線圈溝,並加裝電子零件之方式改造有效電錶之可能
性。再參以告訴代理人陳宗仁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的兒子 說房屋是跟對面的機車行屋主所購買,伊就想起該家機車行 也被查獲過竊電,該家機車行即係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30號之四維通車業等語明確,此有本署108年 3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又上開四維通車業負責 人洪苑華竊電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雖以犯罪嫌疑不 足,而以104年度偵字第5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機 車行所在住處電錶確曾遭他人改裝過乙節,亦經本署檢察官 認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本件住處既係 購自該案被告洪苑華,則該址電錶即難以排除亦係遭不詳他 人所為之可能性。況告訴人公司所陳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及 用戶異常提報單,僅能證明該電錶已遭更改,惟仍無從證明 係何人所為,而難以遽此逕認被告確有上開竊電犯行。」甚 詳,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參。徒以原告提出之電錶現場 照片及被告王吳秋梅簽署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實不足憑 認上址電錶遭更動改造致計量失準,確係被告王吳秋梅所為 。除此,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被告 王吳秋梅有上述違規用電之侵權行為云云,即不足認為真正 。則原告援引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及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追償電費及電錶費用,即非有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告王吳秋梅不爭執系爭房屋用電之電錶 有遭改造,及其確有少付電費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 不當得利乙節,應堪憑採。茲應審酌者,乃被告應返還之不 當得利金額若干?原告雖主張按上述電業法、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計算應追償之電費云云,然此等規定,係構成違規用電 行為之賠償計算方法,然被告王吳秋梅並未構成違規用電之 侵權行為,業如上述,自不得據此計算其不當得利金額。而 參酌原告提出之換錶後與4年來異常電錶同期用電度數比較 表所示,被告王吳秋梅抗辯其少付之度數大約一半乙節,應 屬合理,可堪憑採。再參酌被告王吳秋梅提出其郵局存摺影 本所示106年6月、8月之繳付電費金額,其主張每2個月電費 約500元以內,應每2個月補費500元乙節,亦屬合理可採。 據此標準計算,被告王吳秋梅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每年計 3,000元,依卷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其係98年11 月13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迄107年10月23日系爭電 錶經查核發現遭變動之時,約計9年,並參諸上述偵查案件 中,其自承搬進系爭房屋9年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可參,則以其居住9年期間,所受少付電費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為27,000元。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於 此金額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
㈡被告錢宗仁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追償電費130,245元及電錶賠償費954 元,無非係以被告錢宗仁為與其訂有供電契約之相對人為其 主要論據,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實際用電人為被告王吳 秋梅,為原告所不爭執,縱認原告主張被告錢宗仁為供電契 約相對人乙節可採,然上址電錶係因遭他人外力變動而失準 ,當屬不可歸責於供電契約之相對人,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錢宗仁有何違約行為,其據此請求被告錢宗仁賠償上 述損害,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吳秋梅給付2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該﹦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王吳秋梅敗訴判決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被告王吳秋梅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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