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1376號
NHEV,108,湖簡,1376,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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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蘇易允

法定代理人  蘇士哲
兼訴訟代理人 易慎慈
被   告  鍾亞邑

訴訟代理人 查廷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我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108年
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3,621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8日下午4時1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161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星雲街161巷與金湖街65巷巷口時,本 應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當時也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卻沒 有注意,因而撞擊由原告所駕駛、行經同一地點、車號:00 0-0000的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傷及 財損)。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
三、被告抗辯:系爭車禍雙方都有過失,原告也應該承擔30%的 過失責任。又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過高,並不合理,為此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對於系爭車禍的發生與存在,兩造都沒有爭執,也有調取同 一事件的刑事卷宗(我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案件全卷 )可憑,確實可以認定。不過,根據向警方函調當時處理系 爭車禍的相關資料顯示:被告當時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 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的違規事實,原告則有「涉嫌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的違規事實,參酌 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4頁),也確實可為如 此的認定。依此認定結果,再斟酌以上兩項違規事實的嚴重 性及對系爭車禍造成的關連性,原、被告兩方的過失責任應 以3:7分擔為適當。也就是說,原告應該承擔3成的與有過失



責任,而應相應減輕被告的賠償數額。
五、有關損害賠償的數額應該審認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請求金額為5,035元,被告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 97頁),應該予以認列。
㈡看護費用
此部分請求金額為60,000元,被告雖表示應該依照顧程度需 求而定(本院卷第99頁),但原告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其中醫囑部分,確有白紙黑字寫明:「自受傷日起宜專人照 顧一個月」(本院卷第57頁)。再按照一般專人照顧的市場 行情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2,0 00X30=60,000),也應該照准認列。 ㈢就醫交通費用
此部分請求金額為2,280元,被告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 99頁),應該予以認列。
㈣薪資損害
此部分原告雖然提出其任職單位的薪資證明,每月薪資有32 ,000元,並根據前述診斷證明書醫囑宜休養3個月的記載, 請求96,000元,但被告已質疑應該還要有扣繳憑單以及出勤 紀錄才認定確有損害。由於薪資損害必須是真的沒有拿到薪 資才算有損害,原告就此部分的舉證,確實還不夠充分,我 認為被告的質疑有道理,所以這部分並不應該准許原告的請 求。
㈤精神慰撫金
此部分請求金額為20萬元。然而,審酌系爭車禍對於原告造 成的傷害有包含骨折的情況,依照醫囑宜專人照顧1個月、 宜休養3個月,已如前述。以上情形對於精神上造成的痛苦 ,精神慰撫金應酌定為8萬元適當。
㈥機車維修費用
此部分請求金額為56,100元,被告已提出折舊抗辯(本院卷 第99頁),確實應該扣除適當折舊較為公平。但因損害賠償 而須進行折舊扣除的法理與稅務上固定資產折舊不同,不必 完全參照適用。經審酌本件全部情形後,此部分賠償金額以 15,000元為適當。
㈦累計以上認列或酌定適當之金額,總計為162,315元(計算 式:5,035+60,000+2,280+80,000+15,000)。經扣除3成原 告與有過失應該自行負擔的部分,本件損害賠償數額即為11 3,621元(162,315X70%=113,6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六、基於以上事實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應該予以准許;超過部分,應該 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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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