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王詮富
被 告 曾泰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8年1月25日、票面金額 新台幣(下同)345,000元的支票(支票號碼:DJ0000000) 一張(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沒有付款 ,為此根據票據發票人責任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照 票面金額加計自發票日起算的遲延利息。
三、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是她交付並概括授權給她的男友林家祥 所使用,林家祥又透過他弟弟借給張承嗣,不知道為何票據 會到原告手上。原告對於取得票據的原因說明前後不一,系 爭票據應該是有問題的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應無權請求被告支付票款。又原告所取得的系爭票據有可能 是未經授權簽發,也可能是受到脅迫而簽發。為此,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四、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的支付,票據法第126條有明 文規定。被告既然承認系爭支票已交付並概括授權其男友林 家祥使用,並透過林家祥借給張承嗣,這表示系爭支票是經 過被告的授權簽發出去,被告就是發票人,就應該按照上述 法律規定,擔保系爭支票按照其文義(憑票支付345,000元 )支付。被告質疑系爭票據是有問題的票據,可能未經授權 簽發,也可能受到脅迫而簽發,但都沒有舉證加以證實,只 能認為是沒有根據的猜測而已,並無法採信。又原告對於取 得票據的原因說明,縱然前後有所出入,也不一定就能夠直 接說原告取得票據是欠缺對價或是基於不相當的對價。被告 要以此引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支付票款(被告答 辯狀第2頁,本院卷第41頁),這也不成立。更何況,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的法律效果是「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而不是「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被告以此拒絕支票
票款,也有誤會。
五、被告又說不知道為何票據會到原告手上,但這完全不影響被 告的發票人責任,畢竟如果被告不想讓票據對外流通,當初 在授權其男友使用時,就應該限制只能簽發記名支票並且要 禁止背書轉讓(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2項),而不應該無條 件地概括授權。既然當初沒有這樣的限制,票據本來就可以 自由流通,被告作為發票人要拒絕承擔票據責任,並沒有法 律依據。
六、基於以上事實認定,原告依據票據的法律關係(發票人的支 付擔保責任)請求如主文所示本金金額,應該予以照許。但 在利息部分,因票據法第133條有明文規定,其起算日應自 付款提示日起計算,故僅能自該日起准許利息的請求,並駁 回超過部分,附帶在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