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8年度,798號
NHEV,108,湖小,798,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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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7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林奕良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楊旌豪 

訴訟代理人 楊選雄 
被   告 汪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被告楊旌豪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汪怡萱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以楊旌豪楊選雄為請求被告,聲明為:楊旌豪楊選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1,85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審理中變更楊選雄部分為汪怡萱(即撤回楊選雄部 分,追加汪怡萱部分,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係以楊 旌豪行為時未成年人,而追加其法定代理人汪怡萱(以下與 楊旌豪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其追加汪怡萱部分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同一,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楊旌豪係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於本件訴訟起訴時 尚未成年,由其母即汪怡萱為法定代理人。嗣楊旌豪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成年,並經原告聲明由楊旌豪本人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90頁),經核合於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7 日12時20分許,騎乘訴外人 楊選雄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321 巷與潭美街口處,因左轉 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不慎擦撞訴外人陳玉君所騎乘之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陳玉君 身體受有損害。肇事機車經楊選雄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依約理賠請求權人陳玉君醫療費用 1 萬1,853 元,因楊旌豪未領有駕照仍騎乘肇事機車,致發 生本件事故,原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陳玉君楊旌豪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又楊旌豪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汪怡萱為楊 旌豪之母即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就楊旌豪均前揭過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 萬1,85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
(一)楊旌豪則以:其前已在陳玉君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中,與陳 玉君成立和解,約定陳玉君賠償楊旌豪15萬元,包含身體 傷害及車損部分,陳玉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亦不再向 楊旌豪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汪怡萱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 規定而駕車(其中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指未領有駕駛 執照而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此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自明。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 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乘車證明、 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2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又楊旌豪時為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 汪怡萱,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 至63頁),原告主張汪怡萱應與楊旌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有理。
(二)楊旌豪固辯稱其前已在陳玉君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中,與陳 玉君成立和解,約定陳玉君賠償楊旌豪15萬元,包含身體 傷害及車損部分,陳玉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亦不再向 楊旌豪請求等語。查,依楊旌豪與陳玉君之和解筆錄內容 (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496 號卷第43頁),為陳玉 君應賠償楊旌豪15萬元,楊旌豪則拋棄其餘請求,並於陳 玉君履行後撤回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等。其中並無陳玉君因 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不向楊旌豪請求之約定,則楊旌豪此部 分抗辯,自非可採。況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 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 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縱認 楊旌豪確已與陳玉君達成和解,約定陳玉君就其所受傷害 不再向楊旌豪請求損害賠償,然楊旌豪亦未提出其與陳玉 君間之和解契約業經原告同意之證明,則該和解契約亦不 能拘束原告。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陳玉君於上開時、地,亦有未注意前方狀況之疏失,致 發生本件事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調 偵續字第10號起訴,有起訴書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 易字第496 號卷第6 頁至8 頁),另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認陳玉君未注意車前 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覆議意見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58頁至59頁),則原告既係代位主張陳玉君之損害賠 償請求償,自應負擔陳玉君之過失。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



間、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因素 ,認本件事故之肇責,被告及陳玉君各應負擔50% 過失責 任。是以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 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927 元(計 算式:11,853×50% =5,9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楊旌豪自108 年5 月24日起,汪怡萱自108 年6 月24日 起(見本院卷第70頁、第8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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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