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7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林世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述原告保戶車輛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 過失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 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㈠本件車禍肇事經過,係被告駕駛A9-383號營業用小貨車(下 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583 巷南往東行駛, 至該路段洲子街口右轉時,碰撞違規停放於紅線處之AXX-91 12號自用小貨車(即原告承保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 門而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之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及車載攝錄影機畫面 照片)可參。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確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範甚明。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撞擊系爭車輛所生,而駕駛人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依 一般駕駛經驗,通常會發生與行經車輛碰撞之結果,故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上開行為雖非故意,然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依 上開現場圖所示,斯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林孟祥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處,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 第1項4款之情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與 有過失,警方所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綜 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 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均有過失,惟被告過失程度相對較高,應負擔80 %之過失 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車禍按上開說明亦與有過失,肇 責比例20% 。按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金額計38,400元(算式:48,000×80%=38,400)。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4/5即800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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