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76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闕勝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述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㈠原告所承保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車號000-0000車輛為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 舊200/ 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㈡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2 年11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8 年1 月24日,已逾5年,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新臺幣( 下同)11,800元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967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800÷(5+1)=1,967〕 ;再加計工資9,493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460元(計 算式:1,967+9,493=11,460)。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1/2 即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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