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714號
原 告 葉佳倫
被 告 趙鈺麟
訴訟代理人 林英傑
陳俊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捌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街0 段00○0 號讓乘客下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原告暫停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雖已由原告保險公司 賠付修車費用,然因此增加每年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 保險費(尚需繳5 年),共計15,000元;系爭車輛亦因此減 損價值7 萬元;且因系爭車輛維修55日(自107 年6 月22日 至同年7月31日止),原告另須支出計程車費9,500元代步。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已賠付系爭車輛車損修繕費用13多萬元予 保險公司,肇事車輛也有車損;原告違規停車,就本件車禍 之損害亦有過失,其肇責應為30%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等節,經本院核閱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函 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述證據資料所示, 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係由第三車道公車停靠區駛出欲變 換車道至第二車道,僅注意左側來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右前車頭推撞第三車道紅線停車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肇事 ,被告自有過失甚明。而原告於劃設紅線路段停放系爭車輛 ,影響道路空間及變換車道角度之判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本院衡酌肇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原告之過失責任則為30%。原 告主張其僅為行政違規云云,尚非可採。而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構成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⒈得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倘被害人能證明其因物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 修復,仍有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之損害乙節,有本院囑託臺 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回函可參,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
⒉不得請求系爭車輛未來5年增加之保費15,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來5年將增加保費15,000元云云,惟原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肇責,業如上述,其保費增 加之原因可能性不一,是否與被告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尚非無疑。況且,此部分仍屬未定之支出,自難准許。 ⒊原告不得請求代步計程車費9,500元: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55日,不能使用,須以計程費 代步而支出9,500元,而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就此部分支 出之事實及其必要性,均未能舉證以明,亦難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主張損害之金額為70,000元。復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 兩造均有過失,業如上述,則按被告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49,000元為限(即70,000× 70%=49,0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1萬元),由被告負擔4/5即8,8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