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7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黃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已自行扣除應折舊部分,無爭執事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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