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8年度,1554號
NHEV,108,湖小,1554,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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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5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被   告 馬福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已自行扣除應折舊部分,無爭執事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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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