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因曾在新竹市機關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擺設內衣專櫃之便,而結識 該社職員戊○○、丁○○、林竹臻 (原名林碧姬) 及甲○○○等人,明知自己並 無多棟別墅、多輛轎車以及投資獲利甚豐之情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在甲○○○、戊○○、丁○○、林竹臻等 人如附表所示之住處等地,分別向甲○○○ (起訴書誤載為乙○○) 等四人訛稱 其有多棟別墅、多輛轎車、投資瓦斯公會、汽車拍賣會獲利頗豐等語,使甲○○ ○等四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由丙○○支付按月息二至四分不等計算之利息、並簽 發本票或支票供作擔保之方式借款,丙○○迄八十七年十月間止各向甲○○○等 四人騙得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嗣因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不知 去向,甲○○○等四人始陸續得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發 (起訴書誤載為告訴)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証人甲○○○、戊○○、丁 ○○、林竹臻証述及告發人乙○○告發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簽發交付甲 ○○○等四人收執供作擔保之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附卷可資佐証, 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二、公訴人認為被告自八十四年底起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止,向乙○○及其家人 (指甲 ○○○) 詐騙鉅額借款,惟查被告係向甲○○○訛借款項,被告並未因本件借款 而與乙○○有何接洽,甲○○○出借之資金其中一部分雖屬乙○○所有,然均由 乙○○提供予甲○○○以自己之名義出借予被告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 証人甲○○○及告發人乙○○陳述翔實。由此可見,本件被告詐騙借款之對象即 為甲○○○本人而非乙○○,公訴人認為被告向乙○○詐騙借款部分,尚不得遽 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連續多次向甲○ ○○等四人詐騙借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詐騙金額鉅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 害、事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等四人達成和解,答應分期賠償甲○○○等
四人之損失,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六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而被害人 甲○○○等四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時,亦均陳稱希望被告得以暫緩 入監服刑、繼續在社會賺錢還債等語,被告經此偵審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至於被告向乙○○詐騙借款乙節,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已如前述,惟因公訴 人認為被告向乙○○詐騙借款部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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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姓名│ 住 處 │借款起迄時間 │借款本金總額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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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新竹縣新豐鄉○○村○○路 │自84年年初起 │二千萬元 │
│ │ 一段四七七巷二弄一之二號 │至87年10月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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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 新竹市○○○街六八號七樓 │自86年底起至 │二百六十萬元 │
│ │ │87年10月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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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 新竹市香山區浸水里八鄰浸 │自87年3月間起 │四百五十萬元 │
│ │ 水北街二三號 │至87年10月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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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竹臻 │ 新竹市○○路○段三○七巷 │自87年4月間起 │一百六十萬元 │
│ │ 七五號 │至87年10月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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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