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8年度,1191號
NHEV,108,湖小,1191,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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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謝佩珽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林姿辰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4,96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請求之金額與理由說明欄所載請求金額2 萬9,460 元不符,經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如 理由說明欄所載金額(見本院卷第53頁),核原告係更正其 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14日7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 前方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車體毀損及鍍膜受有損害,除 車體毀損另由保險公司理賠外,鍍膜之修復費用為2萬6,000 元,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於系車輛修復期間即107年8月14 日至同年9月3日間,共有10日上班日無車可使用上下班,而 支出計程車費用3,460元,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支出,亦 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然系爭車輛受損 部僅為後車廂蓋、後保險桿、左葉子板及右葉子板4 部位, 鍍膜受損亦僅上開部位,原告請求之費用係全車鍍膜共13片 並不合理,應依比例計算始為合理。另原告就其支出修車期 間之代步費用,應提出車廠施工證明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4 頁至25頁),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43頁)。再者被告不爭執其過失 行為,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既有過失,且因此致系爭 車輛受損,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全車鍍膜之修復費用為2 萬6,000 元, ,被告則抗辯僅因碰撞而受損部位有修復必要。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一般自小客車主要分為 前保桿、引擎蓋、左前葉、右前葉、左前門、右前門、左 後門、右後門、車頂、後尾門、左後葉、右後葉及後保桿 等13個部位,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頁至22 頁),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部位係後尾門、左後葉 、右後葉及後保桿等4 個部位,於修復後,有一併修復該 部位鍍膜之必要,然該4 部位以外之部位,既未因本件事 故而受損,即難認有一併重新鍍膜之必要。是以原告支出 鍍膜費用2 萬6,000 元,應以8,000 元(計算式:26,000 ×4/13=8,000 )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2.原告主張其於系車輛修復期間即107 年8 月14日至同年9 月3 日間,依班表共有10日上班日無車可使用上下班,而 支出計程車費用3,460 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原告107



年8 月及9 月份任職之排班表、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表等 件為憑。查,上開資料要僅能認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之排班情形,而就原告於班表所排定上班期日,因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而搭乘計乘車代替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 確有支出代步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揭示 之舉證責任原則,此部份之請求,即非可採。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請 求經准許部分(即8,000 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自108 年7 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191 條之2 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 元及自108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30 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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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