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150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黃添和即黃天送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被 告 黃懷德即黃天送之繼承人 黃有琳即黃天送之繼承人 黃却即黃天送之繼承人 黃月霞即黃天送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添和即黃天送之繼承人以被繼承人黃天送之遺產範圍為限,與被告黃懷德即黃天送之繼承人、黃有琳即黃天送之繼承人、黃却即黃天送之繼承人、黃月霞即黃天送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被告黃添和即黃天送之繼承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懷德即黃天送之繼承人、黃有琳即黃天送之繼承人、黃却即黃天送之繼承人、黃月霞即黃天送之繼承人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添和即黃天送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天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懷德即黃天送之繼承人、黃有琳即黃天送之繼承人、黃却即黃天送之繼承人、黃月霞即黃天送之繼承人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及理由要領。二、至被告黃添和辯稱被繼承人黃天送死亡時未留有任何遺產云 云,並提出被黃天送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76頁)為憑,惟此僅為遺產實際分配問題,屬強制執行時 所應審究之事項,與原告於訴訟上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無涉,被告黃添和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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