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游得銓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被 告 洪佳音
游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志一律師
黃健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都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佳音先前曾向原告的父親游懋堂借款新台 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其後陸續還款,到 原告起訴為止,還有42萬元沒有還完。其間游懋堂於99年11 月3日過世,系爭債權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結果,由原告 繼承,且被告游淑珍亦曾表示願擔任系爭債權的代償保證人 。因此,請求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代償保證的法律關係, 判命被告各應給付4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被告為 部分清償,於該清償額度內,其他被告給付責任消滅。三、被告主要抗辯:系爭債權固然存在,但還沒有經過游懋堂的 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原告並不能單獨行使權利。為此,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
四、根據兩造的攻防結果,本案最主要的一項爭點就是:游懋堂 對於洪佳音的借款債權,在游懋堂死亡後,游懋堂的全體繼 承人是否已經協議分割由原告單獨繼承,而可由原告單獨訴 請給付清償?就此爭點,原告主張已經有協議分割,此為積 極有利於原告的事實,同時也是權利發生事實,自應該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又既然是要對於「協議分割」這件事情進行 舉證,其聲明的證據就要能證明游懋堂的全體繼承人確實有 協議分割的意思合致,而不能僅是證明原告有以系爭債權單
獨繼承人的意思行使權利。畢竟,原告有以系爭債權單獨繼 承人的意思行使權利,可能是協議分割的結果,但也有可能 只是原告自己主觀的期待與主張而已。如果沒有真的經過協 議分割而單獨取得系爭債權,並不會因為反覆地表達自己已 是單獨繼承人,就因此變成真的系爭債權單獨繼承人。五、然而,原告於本案中所為的舉證(可見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之整理說明,本院卷三42-43頁),其實都不能成功證 明游懋堂的全體繼承人有協議分割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債權 的意思合致。以下就分別說明原告所舉事證,以及本判決認 定判斷的理由:
㈠原證20、21、22、23有關原告單獨行使游懋堂遺產債權的證 據:如前所述,原告單獨行使權利,不能推論就必然有經過 協議分割遺產債權。更何況,就算其他遺產債權經過協議分 割,也不代表系爭債權也有經過協議分割。
㈡原證3的會算立據:此一書面由洪佳音立據,表明系爭債權 當時(99年11月29日)尚有162萬元未清償,原告則為同意 人。雖然原告單獨為同意人,但這並不代表已經有協議分割 ,理由與前面所述相同。而洪佳音只是系爭債權的債務人而 已,並不是全體繼承人之一,其立據對於系爭債權有無協議 分割也沒有證明作用。
㈢原證25的本院107年訴字第594號判決:被告雖然曾單獨對原 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但被告並不是系爭債權的繼承 人之一,被告如何主張及提起另案訴訟,都不能證明系爭債 權有經過協議分割。
㈣原證5的電話錄音:該錄音內容雖然顯示同為系爭債權繼承 人之一的游得宏曾對洪佳音說:「我不要,我不要你還,這 不是我的錢。」原告對此還註解為「我不受分配」(本院卷 一第38頁)。但系爭債權如要進行協議分割,必須全體繼承 人間意思表示一致,任何繼承人之一自行對第三人所表達的 立場與意願,這並不是協議分割。
㈤原證18、19的匯款單及支票:原告就此雖主張是協議分割所 為的對價支付證明(共計400萬元),但匯款單僅能證明有 款項的流動,並不能證明其原因。被告就爭執認為此400萬 元應另有對價(本院卷三第57頁)。
㈥游得宏於他案訴訟中沒有到庭作證:未能出庭作證的原因可 能有很多,原告以此推論游得宏已因協議分割而不是系爭債 權公同共有權利人,未免牽強。
六、基於以上判斷說明,系爭債權剩餘未償42萬元部分,仍應屬 原告與游得宏共同繼承所得的公同共有債權,未經協議分割 ,原告就單獨訴請給付,顯然並不適格,其請求於法無據,
應該予以駁回。假執行聲請也就失去依據,應該一併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