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13166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 項第7行所載之「變造報關發票之申報金額為美金4860元( 實為1萬5615元)」應更正為「偽造HRE PERFORMANCEWHEELS 公司簽發提供之交易發票一紙,發票金額為美金4,860元( 實際交易金額為15,615元)」;另就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二、被告逃漏之稅捐,已經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於移送本案時, 敘明:已經進口押金抵繳並補繳稅費差額,免予追徵(偵38 6號卷第4頁),故已無再另行沒收之必要,一併在此說明。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