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8年度,299號
NHEM,108,湖簡,299,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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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海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海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 有關被告之犯罪所得「CR365天機能量感衣V領-黑L1件」應 更正為「CR 365天機能涼感衣V領-黑L1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 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命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法定刑自原先:「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銀元)罰金」,修正為:「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 值不高,及其年齡、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 ,並該失竊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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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