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字,108年度,633號
NHEM,108,湖交簡,633,201911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 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 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 可議。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78號
被 告 許勝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均明知不得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 年8月19日10時許起17時許止,在新北市三芝區住處飲酒, 並於翌(20)日上午,於酒後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1209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7時30分許, 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143巷2弄時,經警攔查並接 受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勝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朱學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