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事聲字第28號
聲明異議人 趙殿鵬
相 對 人 郭沐霖
郭沐翰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
就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9840 號於108 年9 月2 日司法事務官
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 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第240 條之4 第 1 項本文、第2 、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民事庭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作成108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處分 ),異議人於108 年9 月16日收受送達後,於同年月18日對 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 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伊持有相 對人郭沐翰簽發、相對人郭沐霖背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 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為由,向 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件既基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自得以系爭本票之票據付款地法院即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 轄權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 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 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3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 條 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支付
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 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均 在新北市三重區,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非屬本院轄區,則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付款地均為桃園市 ,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按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不許 當事人以合意變更之,亦不容許當事人在普通審判籍與非專 屬特別審判籍之法院中,選擇其一起訴,易言之,僅專屬管 轄之法院對於該事件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 第84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510 條之規定,既屬專屬管轄,則異議人僅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1 、2 、6 或20條規定,向有管轄權之法院為之, 依法並不容許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聲請支付命令 ,是異議人所稱,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就支付命令之聲 請,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七、本裁定依法為不得聲明不服之案件,不得抗告;惟異議人仍 得向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行聲請支付命令,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