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817號
CLEV,108,壢簡,817,2019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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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17號
原   告 詹淑月 

被   告 青沐石企業社即葉展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等」應 給付原告360,000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60,000 元(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8 年1 月29日簽立「工程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設計施工坐落於桃園 縣○○區○○路000 巷00號前之農舍(下稱系爭工程),系 爭契約內容包含建築設計、建照申請核發、營建平面圖及施 工立面圖,並由被告提出經認可之設計圖,並依施工說明書 施工,簽約後並由原告先行支付360.000 元予被告。詎系爭 契約成立後,原告多次詢問系爭工程進度,被告均未回報任 何進度,亦未提供任何設計圖面供參酌。嗣原告於108 年3 月1 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9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伍條第3 項之約定結算工程費用, 惟迄今被告仍不處理,亦不返還先前所領取之頭期款。爰依 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提出書狀陳稱:



系爭契約第拾貳條第3 項載明系爭契約若非乙方(即被告) 所造成甲方(即原告)工程上損失、問題時,甲方不得以其 他違反契約精神之任何理由不履行,否則乙方得以主張訂金 不退還外,並可要求甲方賠償支付規劃期間所產生之營運管 銷費用。而原告於108 年3 月10日告知因財務有狀況,要終 止系爭契約,因非被告所造成之工程上的損失或問題,被告 有權沒收訂金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得否沒收360,000 元之訂金外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84 條亦有明定。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 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 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 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 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 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 7年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511 條本文、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契約業於108 年3 月10日經原告通知被告而告終止,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兩造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詳 本院卷第9 頁、第32至33頁),是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於斯時 已經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自該日起向後消滅。是 以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間即應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暨系爭 契約第伍條第2 項、第拾伍條第1 項之約定進行結算,由被 告將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360,000 元,扣除被告「已完成部 分設計工程費用」或「進行中工程至完成階段所需之費用」 ,就剩餘數額部分應返還予原告。惟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是 否進行設計、施作?系爭工程進行至何種程度?花費多少費 用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以認被告就系爭 工程存有「已完成部分設計工程費用」或「進行中工程至完



成階段所需之費用」。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支付予被告之360, 000 元均屬被告不當得利之範疇,為有理由。被告受領360, 000 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360,000 元,應屬有據。
㈢ 至被告雖辯稱依據系爭契約第拾貳條第3 項之約定,被告可 沒收原告所支付之360,000 元訂金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 拾貳條第2 項之約定,所謂「甲方(原告)違約」係指原告 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而言,然本件原告既已於被告尚未完成 工作前,就已先行支付被告360,000 元之訂金等情,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益徵原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況。是以被告將原 告終止權之行使(約定於系爭契約第伍條及第拾伍條)視作 違約,實屬對系爭契約之誤解,是其辯稱應依系爭契約第拾 貳條違約之約定沒收訂金云云,顯對系爭契約有所誤解,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其給付為無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就得請求之給付,請求加計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本件起訴書繕本於108 年6 月5日送達被告而生 催告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自受催告日期 翌日之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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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