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584號
CLEV,108,壢簡,584,2019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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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584號
原   告 蔣美雪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被   告 應天宮 
法定代理人 溫福昭 

訴訟代理人 溫慧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為請求追加當事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 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屬合法 ,方得利用原訴訟程序一併解決,倘言詞辯論已終結,即未 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審理,當無准許而併為判決之理,是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不合法,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
二、經查,兩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 15日判決並對外公告等情,有本院108 年10月15日判決及司 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於本案判決 後之108 年11月1 日始具狀請求追加當事人謝振福,有卷附 之民事追加原告狀,及其上戳章在卷為憑,揆之前揭說明, 原告於本案判決公告後,始具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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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