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47號
原 告 陳博精
訴訟代理人 陳錫鏗
被 告 林本忠(即范李瑞霞之遺產管理人)
李智惠
李梨惠
廖茂昌
廖茂榮
廖茂鴻
廖愛秀
廖玉秀
吳青雲
吳東海
李淑芳
李敏惠
陳博偉
黃永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原物分割, 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陳博偉、黃永活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答辯:
(一)陳博偉、黃永活: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無法協 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至4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次按農業發展條例 第3 條第11款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經查,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 頁);又系爭土地為都市 計畫內土地,非屬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並無分割限制等 情,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0日溪地測字第 10800067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是系爭土 地並非耕地,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分割限制,堪 以認定。
(三)次按民法第824 條第1 、第2 項第一款本文、第4 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準此,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 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提出如附表一及附圖之分割方案,經被告陳博 偉、黃永活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就分割後部分(即附圖 A 部分)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 ,而其餘被告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依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況,其上並無任何建築物或地上物,此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6、89 、92頁),且分割後之土地均有對外道路,不致產生袋地 。綜上審酌,堪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已盡量兼顧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益、使用現況,以及通行之必要情形,是依系 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如附 表一及附圖之分割方式,尚屬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 案,應為可採。
(五)按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查訴外人李 耀勳(即被告李淑芬、李敏惠之被繼承人)將其原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民興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告知訴訟,有送 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 頁),並於訴訟告知後 之庭期均通知受告知人,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24、45頁),而前揭抵押權人經合法送達而未依法 參加訴訟,揆諸前開法條,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 存於抵押人之繼受人所分得部分。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 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 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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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標的: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
│土地面積:3048.71 平方公尺 │
├────┬───────┬───┬────┬─────┤
│所有權人│分割後權利範圍│分割後│面積(平│分割方法 │
│ │(應有部分) │位置 │方公尺)│ │
├────┼───────┼───┼────┼─────┤
│陳博精 │10分之1 │ │ │ │
├────┼───────┤ │ │左列3 人維│
│陳博偉 │10分之4 │ A │304.87 │持共有關係│
├────┼───────┤ │ │ │
│黃永活 │10分之5 │ │ │ │
├────┼───────┼───┼────┼─────┤
│李智惠 │2分之1 │ │ │左列2 人維│
├────┼───────┤ B │304.87 │持共有關係│
│李梨惠 │2分之1 │ │ │ │
├────┼───────┼───┼────┼─────┤
│吳青雲 │2分之1 │ │ │左列2 人維│
├────┼───────┤ C │304.87 │持共有關係│
│吳東海 │2分之1 │ │ │ │
├────┼───────┼───┼────┼─────┤
│廖茂昌 │5分之1 │ │ │ │
├────┼───────┤ │ │ │
│廖茂榮 │5分之1 │ │ │ │
├────┼───────┤ │ │左列5 人維│
│廖茂鴻 │5分之1 │ D │304.87 │持共有關係│
├────┼───────┤ │ │ │
│廖愛秀 │5分之1 │ │ │ │
├────┼───────┤ │ │ │
│廖玉秀 │5分之1 │ │ │ │
├────┼───────┼───┼────┼─────┤
│范李瑞霞│12分之2 │ │ │ │
│(遺產管│ │ │ │ │
│理人林本│ │ │ │ │
│忠) │ │ E │1829.23 │左列3 人維│
├────┼───────┤ │ │持共有關係│
│李淑芳 │12分之5 │ │ │ │
├────┼───────┤ │ │ │
│李敏惠 │12分之5 │ │ │ │
├────┼───────┼───┼────┼─────┤
│合計 │ │ │3048.71 │ │
└────┴───────┴───┴────┴─────┘
附表2
┌──┬────┬─────────┬─────────┐
│編號│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陳博精 │100分之1 │100分之1 │
├──┼────┼─────────┼─────────┤
│ 2 │陳博偉 │25分之1 │25分之1 │
├──┼────┼─────────┼─────────┤
│ 4 │黃永活 │20分之1 │20分之1 │
├──┼────┼─────────┼─────────┤
│ 5 │李智惠 │20分之1 │20分之1 │
├──┼────┼─────────┼─────────┤
│ 6 │李梨惠 │20分之1 │20分之1 │
├──┼────┼─────────┼─────────┤
│ 7 │吳青雲 │20分之1 │20分之1 │
├──┼────┼─────────┼─────────┤
│ 8 │吳東海 │20分之1 │20分之1 │
├──┼────┼─────────┼─────────┤
│ 9 │廖茂昌 │50分之1 │50分之1 │
├──┼────┼─────────┼─────────┤
│ 10 │廖茂榮 │50分之1 │50分之1 │
├──┼────┼─────────┼─────────┤
│ 11 │廖茂鴻 │50分之1 │50分之1 │
├──┼────┼─────────┼─────────┤
│ 12 │廖愛秀 │50分之1 │50分之1 │
├──┼────┼─────────┼─────────┤
│ 13 │廖玉秀 │50分之1 │50分之1 │
├──┼────┼─────────┼─────────┤
│ │范李瑞霞│ │ │
│ │(遺產管│10分之1 │10分之1 │
│ 14 │理人林本│ │ │
│ │忠) │ │ │
├──┼────┼─────────┼─────────┤
│ 15 │李淑芳 │4分之1 │4分之1 │
├──┼────┼─────────┼─────────┤
│ 16 │李敏惠 │4分之1 │4分之1 │
├──┼────┼─────────┼─────────┤
│ │合 計 │1分之1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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