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341號
CLEV,108,壢簡,341,201911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41號
原   告  羅道舜 
兼訴訟代理人 謝紫郁 
被   告  李志祥 
訴訟代理人  李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1,190元由原告負擔8,019 元,餘 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關於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原告簽發 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本票3 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5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 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 否顯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7 款、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附表各編號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 3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 ,起訴時之聲明仍保留,並追加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3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或請求權 不存在」,並表示此二項聲明為選擇合併之關係,任何其一 若成立,法院即毋庸再審酌判斷另一聲明。經核原告於起訴 狀業已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則原告為 訴之聲明之追加,並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與訴訟之終結,且 原告追加訴之聲明後,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 之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追加,自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之本票3 紙( 以下分別稱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本票),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56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 以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狀態,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
㈡ 原告簽發上開本票之緣由,乃原告謝紫郁與被告之父李元文 於民國103 年至104 年間同居交往,期間李元文將原登記於 被告名下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謝紫郁之弟李治國名下,並要求 原告謝紫郁開立編號1 本票;又於107 年1 月24日,李元文 本欲要求原告謝紫郁過戶名下車輛作為擔保,但謝紫郁不從 ,折衝後原告謝紫郁改以相當於車輛價值之80萬元,開立編 號2 之本票,向李元文擔保將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回歸被告 名下。至於編號3 之本票,乃原告謝紫郁於民國103 年間, 與訴外人李東昇合夥房地產投資事業,約於103 年6 月間, 因訴外人李東昇將部分房產借名登記在原告謝紫郁兒女名下 ,原告謝紫郁乃應李東昇要求,填載發票日為103 年6 月13 日、未記載金額、到期日、授權書內容收執、授權填寫利息 與到期日之人部分均為空白之本票,再由羅道舜於發票人欄 簽名、填載發票金額為500 萬元後,放置於家中後竟遍尋不 著,至被告持編號3 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始知編號3 本票為李元文所盜。
㈢ 本件編號1 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編號1 之本 票之發票日為104 年4 月1 日,則於107 年4 月1 日編號1 本票即已罹於時效;又原告謝紫郁李元文於107 年5 月1 日簽立切結書,明確記載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李治國 已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編號1 、2 之本 票債權應不存在。另編號3 本票為原告在家中所遺失,其上 原未載有到期日,故自票載發票日103 年6 月13日起算3 年 ,即106 年6 月13日已罹於時效,縱然編號3 本票遭李元文 變造到期日為106 年5 月30日,原告之簽名係於變造前,僅



需依原有文義負責,故原告自106 年6 月13日起即可主張時 效抗辯而免除給付義務等語。為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並請求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100 條第1 項及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各編號之本票。並聲 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或請求權不存在。⒉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本票予原告。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
㈠ 系爭房屋於借名登記原告謝紫郁之弟李治國名下之後,李治 國於103 年8 月間,以系爭房屋貸款250 萬元,伊於事後才 知情,並要求原告謝紫郁要將房貸繳清,並把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被告名下,原告謝紫郁以各種理由拖延清償,伊在103 年底與原告謝紫郁分手,要求原告謝紫郁不能透過李治國再 以系爭房屋貸款,並要原告謝紫郁簽發金額為230 萬元之編 號1本票。
㈡ 另於107 年1 月24日,伊再次跟原告謝紫郁談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並限期於107 年4 月30日將系爭房屋 之房貸清償完畢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原告謝 紫郁就簽立金額為80萬元的編號2 本票及借據,約明如有違 約,就要支付80萬元的違約金。
㈢ 系爭房屋是伊所購買但登記在伊前妻名下,於103 年間有涉 訟,伊前妻欠銀行錢,所以贈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伊於 103 年間與原告謝紫郁交往,又將系爭房屋的所有權借名登 記在原告謝紫郁之弟李治國名下。因此,原告就簽了編號3 的本票,用以擔保系爭房屋於訴訟之後能登記回被告的名下 ,但因訴訟不知道會打幾年,所以原告才會簽發授權書讓伊 填載到期日,由伊填載到期日為106 年5 月30日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 編號1本票部分:
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 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22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 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歸於消 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票據債務人以票據請求權罹於時



效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屬於法有據。經 查,編號1 本票之發票日為104 年4 月1 日,並未記載到期 日,視為見票即付,則自上開發票日起至107 年4 月1 日止 ,已屆滿3 年,佐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編 號1 本票除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外,並無向本院起訴或聲請 支付命令等語,而被告遲至108 年1 月7 日始持之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司票字第569 號本票裁定 案卷全卷核閱屬實。是以原告主張編號1 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編號1 本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可採。
⒉因原告業已陳明,其訴之聲明關於確認編號1 本票債權不存 在以及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屬於選擇合併之關係( 詳本院卷第51頁及背面),任何其一訴之聲明若成立,法院 即毋庸再審酌判斷另一聲明,且如前述,本院既已認定被告 對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對原告不存 在,從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返 還編號1 本票部分,本院即無須再予審酌論斷,附此敘明。 ㈡ 編號2本票部分:
⒈原告謝紫郁主張編號2 本票係擔保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歸被告名下,而系爭房屋已於107 年5 月間,所有權業已 移轉登記予被告,是以所擔保之過戶責任已失所附麗云云; 被告則否認編號2 本票僅擔保系爭房屋之過戶,尚包含擔保 系爭房屋房貸繳清義務等語。經查,關於原告謝紫郁簽發編 號2 本票之緣由,被告提出借據1 紙為據,而原告謝紫郁對 該紙借據形式上之真正亦不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 面),考其約定內容載明:「壹. 乙方謝紫郁於民國103 年 間從中壢區福安二街51號6 樓以此進行銀行房屋抵押貸款, 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主,經雙方約定,乙方需於107 年4 月 30日前,必須塗銷清償完畢此屋貸款。逾時,既視同乙方違 約,乙方開立本票票號435403. 金額新台幣八十萬元,給付 甲方(即李元文),乙方同意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 汽車一 台,作為給付違約金之擔保。. . . 參. 乙方清償房屋貸款 完畢後、位於中壢區福安二街51號6 樓房屋所有權人李治國 需立即辦理所有權於李志祥」等用語(詳本院卷第68頁), 非但將系爭房屋之過戶事項與貸款清償事項分列約明,更清 楚約明原告謝紫郁簽發編號2 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乃於107 年4 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貸款予以清償。是以原告謝紫郁主 張編號2 本票所擔保者為系爭房屋之過戶責任云云,與上開 借據之約定內容顯有出入,自難採信。
⒉另原告謝紫郁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張,於簽立上開借據後其與



李元文間另訂有債權債務切結書,已載明伊沒有欠李元文錢 云云;惟細譯切結書之內容固約明原告謝紫郁因代支出勞健 保費、利息費用,而對李元文有30萬元之債權,然切結書中 亦載明:雙方同意支付本款時間,訂謝紫郁清償完畢平鎮區 農會、貸款標的中壢區福安二街51號6 樓房屋貸款之同時支 付之(貸款標的詳聲明書)(詳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與 聲明書中約定:「桃園市○○區○○○街00號6 樓房地,有 關所有權移轉、貸款設定敘述如下:1現況所有權人李治國 ,係於103 年8 月18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登記,並同時向平鎮 區農會申貸. . . . 2前條所有權異動及貸款設定之原因, 係原所有權人李志祥與現況所有權人李治國謝紫郁(下稱 丙方)請託,幫丙方解決用款之需。3茲丙方同意於107 年 6月30日前,將上開借款全部清償,並予以塗銷抵押權登記 」等內容互核以觀(詳本院卷第36頁),益見切結書中結算 之債權債務顯未將系爭房屋貸款部分一併結算,是以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貸款業已於切結書中約明清償云云,顯非可採。 ⒊是以編號2 本票部分,既係原告謝紫郁簽發用以供系爭房屋 貸款清償之擔保;然原告謝紫郁就系爭房屋貸款業已清償完 畢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編號2 本票債權業已清償 而不存在,則原告謝紫郁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編號2 本票之票 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暨返還編號2 本票云云,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 編號3本票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編號1 之本票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元文所盜,並 以聲請傳喚證人李東昇為證,經查:證人李東昇到庭結證稱 :「(問:是否曾將名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謝紫郁子女 名下?)有。(問:將上開不動產登記在該人名下,有無要 求該人提出擔保?)謝紫郁當初有要寫一張空白本票給我, 金額我不記得,但我沒有收,因為那時是同居關係。我已經 把本票還給謝紫郁. . . (問:有無看過本院108 年度司票 字第569號卷支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印章我記得, 其他上面的資料我沒有印象,我看過的本票內容不同。」、 「(問:你剛剛說空白本票是原告謝紫郁簽發給你的,那張 空白本票跟你手上的本票是否一樣?)本票上面格式一樣, 但內容不一樣,我看到的空白本票下面沒有授權書」等語; 核與原告自承其曾簽發予證人李東昇編號3 之本票、其上僅 填載發票日為103 年6 月13日、未記載金額、到期日,而授 權書部分授權書內容收執、授權填寫「利息與到期日」之人 部分均為空白之本票迥不相侔,難認編號3 本票原係原告欲 簽發予證人李東昇收執之本票,是以原告主張編號3 本票係



於家中遺失,遭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盜云云,即無足採。 ⒉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另提出原告於103 年6 月13日所簽發之 印鑑證明(印鑑章)授權書、借款契約書(詳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並據以陳稱:編號3 本票與印鑑證明(印鑑章 )授權書、借款契約書是原告同天所簽的,原告本來欲以桃 園市中壢區後興路的房子設定抵押,用以擔保借名登記的系 爭房屋回歸登記,但是後來抵押權沒有辦理,因為原告證件 都沒有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11 頁),經核被 告所提供上開借款契約書之簽立日期與編號3 本票發票日同 為103 年6 月13日,其上原告謝紫郁羅道舜之簽名、印章 及身分證字號書寫模式核與編號3 本票如出一轍,堪信被告 辯稱編號3 本票係原告簽發予被告收執,用以擔保系爭房屋 過戶責任乙情,堪信為真。
⒊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107 年5 月間,從李治國名下移轉登 記予被告名下乙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在卷(詳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再參以被告訴訟代理 人亦陳稱:伊發現原告謝紫郁李治國以系爭房屋偷貸款的 時間為103 年8 月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晚於編號 3 本票之發票日,益徵原告於簽發編號3 本票之際,被告訴 訟代理人尚不知系爭房屋有貸款之存在,則原告所簽發編號 3 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確應僅止於系爭房屋之過戶,尚不及於 房貸之清償。故而編號3 本票所擔保系爭房屋之過戶至被告 名下之履行義務,原告既已履行完畢,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之編號3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暨返還編號3 本票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編號1 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及編號3 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返還編號3 本票,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3 項所示返還本票部分,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勝敗比例,由原 告負擔8,019 元,餘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中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108年度司票字第569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發 票 人 │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
├──┼───────┼────────┼────────┼────────┼──────┤
│ 1 │104 年4 月 1日│ 2,300,000元 │ 未記載 │ 謝紫郁 │ NO.435401 │
├──┼───────┼────────┼────────┼────────┼──────┤
│ 2 │107 年1 月24日│ 800,000元 │ 未記載 │ 謝紫郁 │ NO.435403 │
├──┼───────┼────────┼────────┼────────┼──────┤
│ 3 │103 年6 月13日│ 5,000,000元 │ 106 年5 月30日 │ 羅道順、謝紫郁 │ 未記載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