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楊秉諭
法定代理人 楊志慶
原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秋椅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丁明、魏韶強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 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17 -27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上開土地係袋地,有通行被告魏 丁明所有同段地號17-45 號土地及被告魏韶強所有同段地號 16-33 號土地之必要,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請求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上開土地因得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然原告尚未 提出因通行被告等所有鄰地所增加價額等證明文件,致本院 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依上開標準,提出經 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關於原告所有土地因主張本件通 行權所增價額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價額之資料,以查 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