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李昌貴
訴訟代理人 李美滿
被 告 古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 之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而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2 年, 自106 年7 月10日起至108 年7 月9 日止,押租金8,000 元 ,每月租金8,000 元,水、電、瓦斯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8 年1 月起,迄系爭租約期 間屆滿日止,均未依約給付租金,期間原告雖分別於108 年 5 月20日及108 年7 月2 日均寄發存證信函為催繳,然被告 皆拒不收受。而系爭租約既於108 年7 月9 日屆期,被告就 系爭房屋已無占有權源,自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然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至今,仍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是被 告除應返還系爭房屋外,尚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 原告。又原告至今尚積欠7 個月租金,共56,000元,經扣除 押租金8,000 元後,仍積欠48,000元之租金。為此,爰依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座落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房屋 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系爭租約終止日期及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外,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 函用紙、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30幀、Ettoday 新聞 截圖及被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 至22頁、第34至37頁及第5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上 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 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39 條、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及第451條。復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 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為條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82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 爭租約之租期為106 年7 月10日起至108 年7 月9 日止, 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自 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參以原告於108 年5 月20日寄發 之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已經積欠之租金,且表明倘被告未 於收受該存證信函起5 日內清償其所積欠之租金,即應立 即搬遷等語,有中壢普仁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 頁),然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方於同年7 月4 日 提出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按, 益徵原告決無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仍同意繼續與被告成立 不定期租約之理,堪信系爭租約屆滿時,即已生終止之效 力。又系爭租約之租期係於108 年7 月9 日屆滿,有上開 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參,是以系爭租約係於108 年7 月9 日終止,同堪認定。
(三)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 5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業於108 年7 月9 日終止, 業經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於108 年7 月 9 日,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參以原告所提供系 爭房屋之屋況照片,系爭房屋之屋內骯髒至極、凌亂不堪 ,遍地佈滿動物之糞便等排泄物、浴缸堆滿雜物,且被告 所有之個人物品仍充斥於系爭房屋內而未取走等情,有系 爭房屋照片30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益見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續占有系爭房屋,猶未向原告為 點交。故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當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依系爭租約第4 條、 第5 條約定略為:租金每月8,000 元,押租保證金8,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是依約被告負有每月繳納租 金8,000 元予原告之責任。而被告自108 年1 月份至系爭 租約終止日即108 年7 月9 日止均未繳納租金,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共積欠7 個月之租金費用,即56,000元 (計算式:8,000 元7 月=56,000元)。又本件原告不 爭執被告已支付8,000 元押租保證金,揆諸上開判決之旨 ,即可充作抵償租金之用。是經抵充後,原告向被告請求 給付租金48,000元(計算式:56,000元-8,000 元=48,0 00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訴訟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